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謝淑琴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淑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0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三人卡羅花藝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第三人 陳佩奇 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及說明書(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臨時褓姆領有薪資收入外,尚有96年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機車自出廠迄今已逾12年,已無殘值;上開富邦人壽保單計算至108年5月14日之解約金約為7萬938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40萬1,00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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