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新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陳彥佐 律師 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輔導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888元,並簽有勞動契約書,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違法資遣原告,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及「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狀況」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其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2,888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原告3萬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其得以提供給員工之職缺,均須依照要派單位之需求而定。被告因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110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約定計畫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總需求人數為27人,其中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為13人。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就系爭計畫再簽訂契約變更需求書,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總需求人數為39人,則被告因系爭計畫所進用之業務輔導員總計為25人,原告即係因此次增額人力為被告所進用,並經被告派遣至五股辦公室工作,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辦理「111-112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僅釋出20名需用人力,其中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大幅縮減為6人,致被告需再進行人力之篩選,故被告隨即提前面試並派員輔導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予原告,惟原告對被告主動提供之職缺均興趣缺缺,亦未積極配合進行面試,經被告評估後,爰於110年12月21日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並於111年1月5日將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匯入原告帳戶。又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仍然於111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意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予原告,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前往板橋之總公司,而原告並無無法勝任之情事,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照指示於3天內到職,顯見原告並無復職之意願,亦有連續曠職超過3日之情形,被告復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原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因原告連續曠職經解僱而合法終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被告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係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系爭計畫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時,僱用原告,並經被告派遣至五股辦公室工作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辦理「111-112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僅釋出20名需用人力,其中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更降為6人且工作性質由文書人力改為活動人力,有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110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需求書、契約變更需求書、「111-112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需求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第43-4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度時確實因要派單位所釋出之人力需求減少及工作性質有所不同,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事由發生。
(三)再查,被告於知悉系爭計畫於111年度有人力需求減少之情形後,即於110年9月2日派員至五股辦公室,與包含原告在內之15名員工進行團體會晤,並於110年12月9日在工作群組內提供其他類似計畫案之職缺予原告,惟原告就上開職缺並未於時間內完成報名程序,雖經部門主管重新安排面試,惟被告主管人員在110年12月17日面試原告後,認為其表現並不出色,且態度相當消極,無法勝任112年度紓困專案之工作,致原告未通過面試;被告另於110年12月27日安排原告進行專案面試,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有其他職缺,惟原告竟在面試結果通知前,即向被告表示所有職缺都不適合等情,有被告提出110年9月2日員工關懷會議之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釋出職缺之訊息、110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專案面試之電子郵件、110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職缺之電子郵件、110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部門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61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投遞履歷並參與111年度紓困專案之面試,但未被錄取,且因原告之專長為文書處理及行政庶務,而111年度青年專案所需要的業務輔導員,工作內容為辦理活動及公關業務,故原告並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雖然被告當時已無其他相同工作內容之職缺可以安置原告,然為保護員工,被告甚至向其他就業情報公司商量,讓原告可以在就業情報公司工作,惟原告並未報考,故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有效終止在案甚明。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於111年度時確實因要派單位所釋出之人力需求減少及工作性質有所不同,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事由發生,被告亦已提供各種職缺以安置原告,惟原告並無就職意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盡到「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預告將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原告3萬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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