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鄭洛涵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被上訴人 龔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伍仟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稱系爭454、460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460號本票僅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僅爭執系爭460號本票債權於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故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460號本票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60號本票對上訴人之5,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陳進財 (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下
逕稱其姓名)借款,而被上訴人為介紹人並為陳進財向上訴人收取借款利息,系爭454、460號本票乃係上訴人為清償對陳進財之借款利息而簽發,並請被上訴人轉交陳進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454、460號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執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上訴人雖曾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24
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重利偵查案件)陳稱:「龔雪卿竟承前開重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分別再貸予告訴人各30,000元,合計60,000元,並收取66,000元之利息」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稱109年5月間之借款,係指上訴人所積欠陳進財之款項因此增加之利息,因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追討,故將借款利息又轉成借款之意,並非指上訴人有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上開所稱借款時間為109年5月間,與系爭
454、460號本票簽發時間相差甚遠,難認該二筆借款與系爭
454、460號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具有同一性。況上訴人向陳進財借款,除簽發本票外,尚有債務清償同意書、借據等件為證,但被上訴人僅持有系爭454、460號本票而無其他證明文件,顯與上訴人之借款習慣不符。
㈢倘本院認系爭454、460號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係被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於另案重利偵查案件中陳稱上訴人已清償系爭454號本票18,000元、清償系爭460號本票7,000元,故系爭454號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僅餘12,000元、系爭460號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僅餘23,000元。
㈣被上訴人猶執系爭454、460號本票主張權利,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9814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54號本票對上訴人之30,000元本票債權、就系爭460號本票對上訴人之5,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書狀辯稱:㈠上訴人在陳進財對其提起之返還借款案件中(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54號,下稱另案返還借款案件),先稱係遭陳進財強暴脅迫始簽下債務清償同意書,復陳稱未向陳進財借款並自始否認有利息約定。現於本案中竟又承認向陳進財借款並有利息約定,前後主張矛盾之情甚為明顯。實則,上訴人向陳進財借款本金618,000元,與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0,000元,本為二事,不容上訴人混淆。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貸與金錢乙事,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
訴,足見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而系爭454、460號本票即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清償之用。另因上訴人已清償25,000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460號本票僅請求5,000元票款。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54號本票對上訴人之3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60號本票對上訴人之5,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454、460號本票係為繳付陳進財之利息而簽發,請被上訴人轉交陳進財,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就系爭454、460號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始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稽以上訴人所述,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託轉交系爭454、460
號本票予陳進財而持有票據。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佐證,本難遽採;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返還借款案件中亦均陳稱:我積欠陳進財的借款,約定利息每月36,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另案返還借款案件卷第129頁),所述借款利息數額已與系爭454、460號本票票面金額不符,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疑。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重利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均供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1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30,000元等語一致(見另案重利偵查案件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再審酌系爭
454、460號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與兩造前開所陳之借貸日期、金額等項相符,併參佐國人向以開立票據兼作借據之借貸習慣,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54、460號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清償之用等語,較為可信。從而,系爭454、460號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確立為兩造間109年8月18日30,000元、109年11月19日3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再主張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即否認被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因系爭454、460號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經確立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曾就109年8月18日之消費借貸還款18,000元、就109年11月19日之消費借貸還款7,000元云云(見重簡卷第31頁、另案重利偵查案件卷第45頁背面)。惟上訴人對此已為否認,而被上訴人復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即難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一部清償之事實為真,更遑論進而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09年8月18日30,000元、109年11月19日30,000元借款款項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即另案重利偵查案件),然本院審酌因上訴人提告對象尚包括陳進財,且依上訴人告訴所陳,被上訴人係代陳進財處理該借款事務(包括借款交付、利息收取及債務催討等,見另案重利偵查案件卷第8頁背面、第10頁及背面)之人,故對陳進財、被上訴人一併提告;而被上訴人於另案重利偵查案件中亦不否認曾為陳進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收取利息之情(見另案重利偵查案件卷第7頁),再衡以上訴人為40年次(提告時已年屆70歲)、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見另案重利偵查案件卷第8頁),亦尚難遽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之舉,即認上訴人已自承有收受上開二借款之款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遍查本案卷證,被上訴人就其109年8月18日30,000元、109年11月19日30,000元之借款交付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即未盡其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9年8月18日30,000元、109年11月19日30,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揆諸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兩造間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19日各3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均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454、46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454、460號本票係分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30,000元,系爭454、460號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19日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兩造間上開二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54號本票對上訴人之30,000元本票債權、就系爭460號本票對上訴人之5,000元本票債權(餘2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提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宇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8月18日30,000元109年8月18日30,000元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14號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2109年11月19日30,000元109年11月19日5,000元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14號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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