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葉哲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 李慕奇 聯繫,邀請李慕奇加入「SKCB」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略為:投資前須先存入交易基金云云,致李慕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葉哲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7分許,提領包含上述1萬元之11萬7,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慕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葉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至304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告訴人李慕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至36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7至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74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1至68頁)。
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4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2至139頁)。
5、被告提出之網路博弈平台畫面(見偵卷第41至42頁)。
6、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見偵卷第42頁反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23號函及所附之帳戶警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123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該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僅稱略以:我交付款項的人是我朋友,但我忘記該朋友的真實姓名,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我是透過網路銀行的通知前往領款,過程中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至304頁),而卷內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所述之朋友以外的其他人接觸,可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聯繫的對象僅其友人一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0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全數提領的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及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且未能坦承所有犯行的細節,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看出被告對其行為有何悔悟的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不記得具體報酬金額等語(見本院金訴訴字卷第304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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