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劉冠麟 相對人 趙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目的係為使聲請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居住使用,因聲請人信用不良,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擅將附表其中一房屋向銀行借貸花用,更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修法理由:「原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而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法規適用上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亦即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終止借名登記之回復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號名稱坐落權利範圍1建物新竹縣○○鄉○○○街00號(寶山鄉明湖段4954建號)1分之12建物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寶山鄉明湖段5339建號)1分之13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9250分之4754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9250分之4755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分之16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9250分之4757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