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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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廷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被告陳冠丞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李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被告 張雋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 律師上列被告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與陳冠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冠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冠丞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與廖國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國廷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李俊銘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冠丞與 黃少寬 間先前因有財務糾紛,且素有嫌隙,黃少寬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因案為警方查緝,陳冠丞明知其與 蔡宗志 間並無債務糾紛,卻仍輾轉要求蔡宗志處理其與黃少寬間之債務問題,而廖國廷、李俊銘、張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豬 」之人亦明知陳冠丞並無向蔡宗志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之合法權源,竟與陳冠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雋以了解黃少寬之債務為藉口,邀約蔡宗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廖國廷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蔡宗志於111年3月26日19時56分許,進入上開租屋處後,陳冠丞向蔡宗志詢問如何處理黃少寬之債務問題後,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蔡宗志之臉部,蔡宗志遭毆打後幾近昏厥且遭拘禁無法離開之情況下,被迫向友人借款,並分別匯入廖國廷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000元,款項旋由廖國廷取出。復於同年3月27日9時許,再由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李俊銘等人共同駕車,將蔡宗志押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共同將蔡宗志拘禁在該處控制其行動自由後,陳冠丞再毆打蔡宗志之臉部,而廖國廷、陳冠丞、張雋、李俊銘等人復於同日15時許,將蔡宗志押返上開租屋處,廖國廷、張雋以徒手之方式、陳冠丞、李俊銘持棍棒,共同毆打蔡宗志,廖國廷更以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蔡宗志之身體,另使用釘槍,將釘子釘入蔡宗志之胸口,致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持續拘禁蔡宗志在上開租屋處內,由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以及綽號「山豬」等人輪流看守。廖國廷於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押蔡宗志,而張雋騎乘蔡宗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樂當鋪,將蔡宗志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並廖國廷取走價金。另廖國廷等人見販賣帳戶存摺有利可圖,而推由張雋、李俊銘於111年4月3日,將蔡宗志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月租門號1門(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4月3日、同年4月9日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昇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月租門號1門(門號0000000000號),復分別於同年4月7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分別申辦月租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均係以搭載0元行動電話方案,再將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以換取現金,共計換取現金19,500元,由廖國廷等人朋分。張雋、李俊銘再於111年4月5日,經由廖國廷之指示,強迫蔡宗志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後廖國廷指示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蔡宗志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補辦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戶名:蔡宗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將該帳戶、存摺以10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張雋 陪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蔡宗志帶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並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拘禁蔡宗志,直至111年5月1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始將蔡宗志釋放。
二、廖國廷前因與 邱志成 之友人 陳柏宇 有毒品買賣之糾紛,廖國廷亦明知邱志成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且張雋、陳冠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也知悉廖國廷並無向邱志成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之合法權源。然廖國廷、張雋、陳冠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 郭世民 (所涉加重強盜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償還借款之名義,於111年3月28日,將邱志成約至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租屋處。邱志成抵達後,旋遭廖國廷及 張雋強 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廖國廷之租屋處拘禁,於同年3月29日上午,廖國廷要求邱志成交出90,000元,惟邱志成僅向友人借款20,000元並交付廖國廷,復遭廖國廷、張雋、陳冠丞共同以汽車電瓶之跨接線通電電擊身體,陳冠丞更向邱志成恫嚇稱「不還錢就不讓你走」等語,致邱志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後廖國廷於同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偕同邱志成、蔡宗志(由蔡宗志擔任邱志成之借款保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處當鋪借款,惟該當鋪店長見借款狀況不尋常,經私下詢問邱志成後,先請邱志成在店內等候,並伺機將邱志成載往附近之派出所,邱志成始獲救。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659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宗志、邱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渠等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蔡宗志、邱志成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被告廖國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原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1至188頁、第295至30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國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傷害、私行拘禁以及強制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之行為,然 矢口 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跟蔡宗志因為黃少寬的房租、車租問題,而導致有債務糾紛,伊才會請張雋把蔡宗志找來,邱志成係大家一起決定要找來的,邱志成願意跟伊好好講,看怎麼處理債務問題,伊承認有打蔡宗志,也有電擊邱志成,這都是伊自己的主意,伊並沒有指使陳冠丞去做什麼事情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被告陳冠丞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6日至27日,在上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蔡宗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過蔡宗志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2頁);被告李俊銘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7日毆打告訴人蔡宗志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只有毆打蔡宗志,並將蔡宗志帶到新北市○○區○○路00號內,後陪同蔡宗志去辦行動電話門號,依照廖國廷指示要求蔡宗志簽本票及借據,其他伊都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被告 張雋固 坦承有於111年3月26日至27日,在上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蔡宗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過蔡宗志,並且陪同蔡宗志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要求蔡宗志簽本票及借據,騎乘蔡宗志的機車去桃園永樂當鋪典當,陪同蔡宗志補辦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最後將蔡宗志載去西門好好玩旅館,其他事情伊都沒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廖國廷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底之某日,確實有將
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拘禁在上開租屋處,並與被告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且分別以徒手、電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等2人(邱志成部分被告李俊銘並未參與),而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因此向友人借款,並分別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廖國廷,復告訴人蔡宗志於申辦包括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且搭載0元行動電話方案,再將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以換取現金,共計換取現金19,500元,告訴人蔡宗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3月28日遭被告廖國廷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後被告張雋、李俊銘再於111年4月5日要求告訴人蔡宗志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而被告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蔡宗志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補辦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戶名:蔡宗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被告廖國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陳冠丞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張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李俊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宗志、邱志成指認被告陳冠丞、廖國廷、李俊銘、張雋以及被告4人相互指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GPS定位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查詢、永樂當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宗志之亞東紀念醫院111年6月10日診字第111136801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蔡宗志與「 陳泳縉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邱志成指認現場照片1張、李俊銘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卷一,下稱偵50208卷一,第25至29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109至113頁、第227至233頁、第283至297頁、第307至3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0208號卷二,下稱偵50208卷二,第101至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第47至63頁、第55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下稱偵4338卷,第237頁、第263至320頁、第373至4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蔡宗志)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之前都
跟著一位名為黃少寬的大哥,黃少寬入獄後,張雋於111年3月26日把伊約到上開租屋處,想要了解黃少寬的債務問題,伊騎乘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當時上開租屋處有廖國廷、張雋跟李俊銘,之後陳冠丞抵達該處,並詢問伊事情,伊只要回答不知道,陳冠丞、張雋、廖國廷、李俊銘就會徒手毆打伊,伊被打的鼻青臉腫,陳冠丞等人才停手,當時廖國廷要求伊交錢出來,伊只好打電話向朋友借了5,000元,該款項分兩筆匯入廖國廷指定之帳戶內,借錢的訊息、對話內容都是廖國廷等人告訴伊要怎麼說的,伊之後就被拘禁在上開租屋處內。翌日(3月27日)伊又被陳冠丞、李俊銘帶去一處不知名的地方(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遭到廖國廷、李俊銘、陳冠丞、張雋等人毆打,打完後伊又被帶回上開租屋處拘禁,繼續遭廖國廷等人毆打,其中陳冠丞、李俊銘除以徒手外,又持棍棒毆打伊,而廖國廷以汽車電瓶通電電擊伊全身,更以釘槍將釘子釘入伊肺部,廖國廷還有拿止痛藥給伊吃,伊當時已陷入昏迷。伊被囚禁期間,廖國廷、李俊銘、張雋、陳冠丞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會輪流監視伊,伊曾經嘗試逃跑,但是都沒有成功,這段期間伊都睡在上開租屋處的沙發上。同年3月28日,廖國廷駕駛車輛 載伊 ,張雋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的永樂當鋪,將伊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賣掉,伊當時全身是傷,廖國廷等人又一直逼伊拿錢出來,伊只想趕快脫身,所以只好簽了典當的文件,錢被廖國廷拿走。復張雋於111年4月3日,將伊帶去基隆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後, 張雋旋 將行動電話賣還給門市取得14,000元,全數交由廖國廷朋分,辦門號換現金這個點子係陳冠丞提供的,辦完門號後伊又被帶回上開租屋處繼續囚禁,這件事情李俊銘雖然沒有參與,但是 伊有 聽到李俊銘有與其他被告討論。過了2天,同年4月5日,廖國廷指使張雋、李俊銘強迫伊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2張以及面額100,000元之借據1張,李俊銘跟伊說,如果不簽本票跟借據是不會放伊離開的,伊只好配合,張雋則是在旁邊教伊怎麼寫本票跟借據;再於同年4月7日、9日、11日這三天,張雋、李俊銘分別帶伊去土城中央路的傑昇通訊辦門號、行動電話換現金,總計換得5,500元,所以辦門號換現金總共拿到19,500元,都是廖國廷等人拿走。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帶伊去玉山銀行補辦伊帳號的提款卡、存摺,並開通網路銀行,幾日後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開租屋處,廖國廷將伊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交給那位不明人士,並由張雋、該不明人士將伊帶往位在西門町之好好玩旅館某房間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手監視伊,直至同年5月1日才將伊釋放,這個帳戶後來變成警示帳戶,伊還因此去新北地檢署開過一次庭。伊被囚禁這段期間,很常聽到廖國廷、陳冠丞在討論應該要怎麼做,通常都是陳冠丞出主意、發號施令,由廖國廷去做,伊感覺兩個人都是帶頭的主使,這段期間伊也曾經想離開,但是被告等人說伊臉上有傷所以不讓伊離開,期間伊雖然可以出門買東西,但是因為身上有傷、釘子也還在身體、腳上,跑不動,所以根本無法逃跑。伊與被告等人根本沒有任何債務糾紛,伊從來沒有向被告等人借過錢,也沒有欠他們錢。伊頭皮的傷已經造成伊有一部分頭皮長不出頭髮;肺葉的穿刺傷,醫生有開過刀,切除部分肺葉,伊現在沒辦法跑步,跑步會喘;大腿的傷勢部分,現在伊無法久站等語(見他卷第頁145至149頁;偵50208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卷二,下稱偵50208卷二,第89至99頁;本院卷二第18至41頁),核與證人邱志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囚禁期間有看到蔡宗志時,蔡宗志整個眼睛、臉都被打腫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97頁,本院卷二第55頁)大致相符。⒉又證人即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伊有指使
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等人於111年3月、4月間,將告訴人蔡宗志誘騙至上開租屋處,對蔡宗志索取財物、傷害及囚禁蔡宗志,並逼蔡宗志向朋友借款5,000元,這5,000元伊分給其他人每人1,000元,剩下伊自己留著。伊承認有與陳冠丞、李俊銘一起毆打蔡宗志,也有用電擊、釘槍攻擊蔡宗志。伊之後帶告訴人蔡宗志至桃園典當普通重型機車取得50,000元,其中張雋拿了5,000元走路工,其餘由伊取走。另於4月間帶告訴人蔡宗志到各通訊行辦門號換行動電話或現金,換了現金共約19,500元,伊有分錢給其他被告。伊也有指使張雋、李俊銘強迫告訴人蔡宗志簽立借據、本票及借據等,當時伊藉口店裡的東西被蔡宗志弄壞,要蔡宗志賠錢,所以逼迫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蔡宗志怕被毆打,只好簽。另外又在4月底帶告訴人蔡宗志補辦玉山銀行帳戶後將其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伊給了張雋10,000元,並指示張雋把蔡宗志交給詐騙集團綽號「 小黑 」之人,而大家(即陳冠丞、李俊銘、張雋)都有參與所有的事情(即指擄人勒贖),因為賣帳戶、典當車輛、辦門號等事情之前,四人都會一起先討論,李俊銘有拿一次5,000元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13至19頁、第129至135頁)。又被告廖國廷於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冠丞、張雋不僅知情,且均有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銘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7日伊有把蔡宗志帶到三峽的一個朋友家並毆打蔡宗志,之後回到上開租屋處,繼續與陳冠丞、廖國廷、張雋一起毆打蔡宗志,當時陳冠丞有持棍棒毆打蔡宗志,廖國廷也有用汽車電瓶接線通電之方式電擊 蔡宗至 、用釘槍打釘子到蔡宗志身體裡面,伊有看到廖國廷拿著釘槍對著蔡宗志身體按,廖國廷有叫伊逼蔡宗志簽本票跟借據,之後本票跟借據都被廖國廷拿走了,而當時拘禁蔡宗志時,由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還有一位綽號「山豬」、姓名為「 黃宇德 」之人輪流看守,伊對於蔡宗志遭到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等人私行拘禁、加重強盜、強制等行為沒有意見等語(見50208卷一第423至429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雋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6日晚間,告訴人蔡宗志有前往上開租屋處,當時租屋處裡面只有伊跟廖國廷在,之後伊於隔日(同年3月27日)大約中午再回到上開租屋處時,有看到蔡宗志臉上好像有被揍的痕跡,眼睛腫的張不開,伊知道廖國廷、陳冠丞與李俊銘有把蔡宗志載去三峽,並毆打蔡宗志,之後又把蔡宗志帶回上開租屋處,回到上開租屋處時,伊有與廖國廷、陳冠丞與李俊銘一起毆打蔡宗志,並將蔡宗志囚禁在上開租屋處內,伊有看到陳冠丞除了徒手以外也有用棍棒毆打蔡宗志,廖國廷則是用電擊、釘槍分別攻擊蔡宗志。伊有騎乘蔡宗至的機車,廖國廷則是開車載蔡宗志,一同前往桃園八德的永樂當鋪,之後伊有與李俊銘一起帶蔡宗志去台灣大哥大、亞太、遠傳電信辦門號換現金,伊自己也有帶蔡宗志前往玉山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伊也有與李俊銘一同逼迫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最後伊有陪同詐騙集團的人將蔡宗志押到西門町那邊。而蔡宗志被囚禁在上開租屋處期間,係由伊、廖國廷、陳冠丞與李俊銘,還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輪流看守, 伊坦承 加重強盜、強制以及妨害自由犯行,事情都是廖國廷指使的等語(見偵50208卷一第439至444頁)大致相符。
⒊由上開證人蔡宗志、被告廖國廷、李俊銘、 張雋之 供述內容
可知,被告廖國廷、陳冠丞與證人蔡宗志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而有於111年3月26日將蔡宗志約至上開租屋處,除與被告張雋、李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共同不間斷的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電擊或以釘槍攻擊蔡宗志外,更將其囚禁在上開租屋處內長達1月餘,更要求蔡宗志向友人借款5,000元、將蔡宗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50,000元之代價典當,復由被告張雋、李俊銘將蔡宗志帶往行動通訊門市申辦包括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換得之行動電話退還給電信業者取得部分佣金共計19,500元,交由被告廖國廷等人收取,再被告張雋、李俊銘經由被告廖國廷之指示,強迫蔡宗志簽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10萬元),後被告張雋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將蔡宗志帶至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補辦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以100,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邱志成)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志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比蔡宗
志稍微晚一點到上開租屋處,大約係111年3月28日,當時係一位名為「郭世民」之人將伊騙過去,廖國廷、張雋將伊軟禁起來,廖國廷強迫伊去借錢,伊跟工地老闆借款後,張雋開車載伊去跟老闆拿20,000元,並將伊載回上開租屋處,伊想說交出20,000元後能不能離開,結果還是被押著,隔日(3月29日)晚上陳冠丞出現,並拿著榔頭脅迫伊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伊離開,並用榔頭敲伊頭部、膝蓋,廖國廷、陳冠丞、張雋都有用電瓶接電電擊之方式電擊伊,當日晚間陳冠丞指使廖國廷帶伊跟蔡宗志去當鋪借款,後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載伊、蔡宗志以及伊另一位朋友前往桃園青埔某當鋪,預備借100,000元,而當鋪老闆發現狀況不對,叫蔡宗志到外面去,並把伊留在當鋪裡面,後綽號「山豬」之人、蔡宗志、張雋都有進來找伊,但是都被當鋪老闆擋在外面,當鋪打烊之後載伊去派出所,伊看到蔡宗志時,蔡宗志整個眼睛、臉都被打腫的。伊在上開租屋處聽到的狀況是廖國廷、陳冠丞討論該怎麼做,張雋負責執行,如果就主導性而言,陳冠丞主導性比較強。伊根本沒有欠廖國廷等人債務,伊被關押期間廖國廷有說不給錢就別想走,這整件債務係案外人「陳柏宇」透過伊找廖國廷買毒品,但是積欠廖國廷買毒的價金,所以廖國廷找上伊這個中間人,伊前前後後已經還了100,000元給廖國廷了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89至99頁,本院卷二第44至55頁),核與證人蔡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志成也被廖國廷等人關在上開租屋處1天,跟伊關在一起,伊有看到陳冠丞有問邱志成問題,問邱志成到底要不要還錢,並且看到陳冠丞拿鐵鎚敲邱志成的腳,隔日伊跟邱志成、綽號「山豬」之人一起去桃園青埔的當鋪,之後伊就被叫去外面,最後沒看到邱志成就回到上開租屋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伊確實
有於111年3月28日將告訴人邱志成騙到伊上開租屋處,當日有向邱志成要錢,伊有與張雋一起用電擊之方式電擊邱志成,邱志成後來有向友人借款20,000元,伊全部拿走。後指示張雋把邱志成、蔡宗志帶到桃園青埔某當鋪打算借錢,但是後來邱志成跑掉,錢沒有借成等語(見偵50208卷二第18至19頁、第131頁),而被告廖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所有犯罪事實,陳冠丞只有在蔡宗志辦銀行帳戶時沒有在場,其他包括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行為都有參與,張雋兩個案子不僅知情也都有參與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雋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稱:伊有於111年3月28日將邱志成載到上開租屋處,廖國廷有毆打邱志成,也有用電擊之方式攻擊邱志成等語(偵50208卷一第447至448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確實有於111年3月28日,將邱志成囚禁在上開租屋處,並共同以徒手或電擊之方式攻擊邱志成,強迫邱志成向友人借款,被告廖國廷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偕同邱志成、蔡宗志(由蔡宗志擔任邱志成之借款保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處當鋪借款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又此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對於「不法性」的認識,只要達到未必故意之水準即足。查被告廖國廷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警詢時均自承:伊與告訴人蔡宗志之間並無債務糾紛,伊與蔡宗志係黃少寬介紹認識,才認識兩個月,伊與黃少寬之間也沒有債務糾紛,本件係因為張雋有幫黃少寬租車、租屋,而黃少寬將房子轉租給李俊銘的朋友後,蔡宗志未經李俊銘友人同意進入承租套房內,導致套房內有東西不見,而與黃少寬有金錢糾紛,後因黃少寬被抓後,張雋當然要找蔡宗志詢問租車費用以及租屋處鑰匙等事宜,伊請蔡宗志過來解決問題云云(見偵50208卷一第13頁、第400頁),由是可知,被告廖國廷等人主觀上明知案外人黃少寬租車、租屋事宜均與告訴人蔡宗志無關,卻將告訴人蔡宗志囚禁後,施以凌虐後,進而要求蔡宗志向友人借錢、典當蔡宗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將蔡宗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金融機構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且所得款項大多由被告廖國廷所收取,其餘被告僅分得部分款項,該款項之名義多為「走路工」,則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僅係「借題發揮」而囚禁告訴人蔡宗志,逼迫蔡宗志交出財物以及迫使蔡宗志販賣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直至告訴人蔡宗志獲釋為止,均未見被告等人有處理案外人黃少寬之租車、租屋事宜,顯見被告等人就擄人勒贖告訴人蔡宗志部分,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又證人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根本沒有欠廖國廷等人債務,伊確實有替案外人陳柏宇處理其與廖國廷間之毒品債務,當時伊的手還被砍傷,伊前前後後還了100,000元給廖國廷,結果還被廖國廷說去弄他的公司,說公司東西有損壞,叫伊簽了4張本票共計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由此可知,被告廖國廷與告訴人邱志成間之所謂1,000,000元亦非屬於債權債務問題,而係被告廖國廷進行勒贖之藉口,顯見廖國廷與告訴人邱志成間亦無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廖國廷卻仍囚禁告訴人邱志成,逼迫告訴人邱志成交出財物等情,是被告等人就擄人勒贖告訴人邱志成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㈣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雖以前詞置辯,且被
告廖國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告訴人蔡宗志部分被告廖國廷係聽從陳冠丞的建議,進而參與犯行,被告廖國廷雖然有傷害及強制行為,然由告訴人蔡宗志的證詞可以知道其在銀行、門號換現金尚可以獨自去便利商店購物之情節,可以知道告訴人還是有相當程度的意志自由,未達自始不能抗拒的程度。⑵告訴人邱志成部分,邱志成與被告廖國廷也有債務糾紛,而且邱志成過去當鋪時只有被告張雋一人陪同,其他人均屬於比較中性,甚至是友善的陪同者有4人,進入當鋪的時候告訴人邱志成甚至可以在當鋪內待了一個多小時,所以這也可以看出他確實有相當程度的意志自由。⑶就擄人勒贖部分情節應該沒有那麼嚴重,因為考量到告訴人均確實是有相當的意志自由,應該係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冠丞承認有傷害之犯行,至於加重強盜部分,被告陳冠丞並沒有參與,而證人蔡宗志遭電擊、到桃園典當車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簽本票、借據等,沒有一件被告陳冠丞有在場或者是有參與或者是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檢察官應該有誤會,另證人廖國廷於審理時也表示被告陳冠丞都沒有參與。另就告訴人邱志成部分,蔡宗志證述被告陳冠丞有所謂電擊之行為,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被告李俊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俊銘於本案未取得任何金錢,這些錢都匯入被告廖國廷帳戶,典當告訴人蔡宗志之機車時被告李俊銘不在場、不知情,辦理門號時被告李俊銘沒有取得金錢,本票是被告廖國廷取走,且被告李俊銘自始不知道事情會如此發展,之後典當、簽本票這些事情,被告李俊銘完全沒有預見。又被告李俊銘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宗志,告訴人蔡宗志之傷勢係其他共犯所為,被告李俊銘之傷害只是施暴未成傷。再被告李俊銘只是偶而過去上開租屋處看看而已,並未拘束告訴人蔡宗志人身自由,而 鈞院 認為被告李俊銘所涉犯擄人勒贖之罪名,但就擄人勒贖等部分,實務認為需要有贖金之相當性,如果只是債務糾紛,未必認擄人勒贖,本件雙方確實有債務糾紛,若有取得利益也跟贖金概念不相當,應該不是擄人勒贖,就強盜部分,須有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得其財務,告訴人蔡宗志與其他共犯有財物糾紛,被告李俊銘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再者告訴人蔡宗志也承認受拘禁期間,晚上還向被告等人拿錢去便利商店買煙,從諸多情節似非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被告廖國廷固然稱大家都有拿錢,但此為共犯之自白,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証明被告李俊銘有取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而被告張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係因與被告廖國廷之間有財務糾紛,才會引起後續之行為,被告張雋僅係聽從被告廖國廷之指示始參與部分行動,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等人之自由,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雋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張雋至多僅對告訴人蔡宗志構成傷害罪。就擄人勒贖部分,告訴人蔡宗志並沒有完全受到被告等人之控制,應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查:
⒈告訴人蔡宗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遭被告等人囚禁期間仍可
外出購物,然其由於遭被告等人長時間毆打、電擊,並以釘槍攻擊導致昏迷,其身上已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甚至出現永久性傷害(肺葉),其雖身體雖可自由移動,然仍處於虛弱,而毫無反抗以及逃跑能力,且其斯時內心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此觀諸告訴人蔡宗志於偵查至本院均有相關之證述如前,又其相關之身分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亦遭被告等人扣押鎖在保險箱內(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告訴人蔡宗志在如此多重心理、身理壓力下,即便其能短暫外出購物,其是否有能力逃跑或自由移動?不無疑問。是就主客觀上而言,告訴人蔡宗志仍處於被告等人之「實際上之實力支配」底下,渠等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蔡宗志身心受創以及身體狀態、經濟狀況等均無法脫離渠等之掌控,實際上告訴人蔡宗志仍持續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僅能短暫外出購物而已,實則與囚禁無異,是告訴人蔡宗志即便能外出,但此種短暫外出仍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無法脫離,被告等人仍持續拘禁告訴人蔡宗志,從未讓其脫離渠等掌控。至告訴人邱志成前往桃園青埔某當舖雖僅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陪同前往,然告訴人邱志成於此之前亦遭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等人毆打、電擊、囚禁,其自由意志已遭一定程度之壓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先前已遭被告廖國廷等人囚禁3、4次,不是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等人並非首度囚禁、強逼告訴人邱志成交出財物,且於本件告訴人邱志成前往桃園青埔某當舖仍有被告廖國廷指派綽號「山豬」之人陪同前往,若非當鋪老闆發覺情況有異,而拒絕綽號「山豬」等人進入,而將告訴人帶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邱志成仍無法脫困,顯見告訴人邱志成於此仍在被告廖國廷等人之實力掌控底下無訛。辯護人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⒉至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冠丞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
贖犯行如前,且被告廖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指示被告陳冠丞囚禁蔡宗志,也沒有指使陳冠丞強迫蔡宗志簽借據、本票、和解書,陳冠丞均無參本案,也沒有分到錢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被告廖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供述被告陳冠丞不僅知情且有參與本件犯行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又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冠丞與被告廖國廷均處於主導地位,甚且被告陳冠丞由於年紀較大,主導性更強於被告廖國廷,而被告廖國廷也會跟被告陳冠丞討論怎麼做如前,顯見被告陳冠丞於本件更處於「幕後主使」,僅在必要時出現在上開租屋處露面,或為必要之強迫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交付財物等勒贖行為,而上開租屋處現場仍有被告廖國廷、李俊銘、張雋以及綽號「山豬」之人可供差遣,其自當無須事必躬親,僅需下指令,於必要時露面即可,是被告陳冠丞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李俊銘、張雋帶同告訴人蔡宗志典當機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借據等,均未出現,乃屬集團內分工,而屬當然之理,被告廖國廷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陳冠丞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陳冠丞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⒊被告張雋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張雋僅係被動聽從被告廖國廷等
人指示行動,然被告張雋於行為時,已屬年滿26歲智識均正常之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關押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並參與傷害各該告訴人,甚至帶同告訴人蔡宗志典當機車、開立本票借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金融帳戶,更將告訴人蔡宗志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軟禁,其豈有完全不知其行為非所法所不許之理,況且被告廖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被告張雋不僅知情亦有參與等語如前,顯見被告張雋於本案發生時明確知悉被告廖國廷等人之擄人勒贖行為,其不僅知情甚且參與其中,其與被告廖國廷等人已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張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至關於被告等人所涉之行為是否該當擄人勒贖之要件,均詳如後述。⒋又按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
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擄人勒贖罪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從而,若是以使被害人脫離其原有處所,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以其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贖金者,即該當擄人勒贖罪。查本案被告廖國廷等人明知告訴人蔡宗志與渠等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以詐術先後誘騙告訴人蔡宗志前往上開租屋處,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要求告訴人蔡宗志向友人借錢、典當蔡宗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將蔡宗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金融機構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且所得款項均由被告等人朋分,業如前述,被告廖國廷等人並非僅是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告訴人蔡宗志交付財物,且明顯有取贖之行為,自當論以擄人勒贖罪為宜,被告李俊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李俊銘於告訴人蔡宗志遭渠等被告囚禁期間,除毆打告訴人蔡宗志外,尚將告訴人蔡宗志帶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出售後取得現金,再要求告訴人蔡宗志簽發本票、借據等,則被告李俊銘之行為已與被告廖國廷等人涉犯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即便被告李俊銘對於其餘被告之詳細犯罪行為可能未能完全知悉,然其不僅知 悉渠 等被告囚禁告訴人蔡宗志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且已明確參與其中,對於其餘共犯之行為尚須負責;再觀諸被告廖國廷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蔡宗志遭囚禁期間,係被告張雋、李俊銘輪流看顧等情(見偵50208卷二第18頁),且由被告李俊銘於該集團內之分工,其屬於執行者之角色,告訴人由其看管乃屬合理,是被告李俊銘就囚禁告訴人蔡宗志部分全程參與,至為明確,辯護人稱被告李俊銘因部分行為不在場,導致擄人勒贖情節完全無從知悉,顯屬無稽。㈤綜上所述,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之犯行均已臻明確且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
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參照)。再按擄人勒贖罪所謂之擄人,其手段不以強暴、脅迫者為限,以詐術使被害人離開原來處所,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 張雋如 事實欄一;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渠等被告均以商談、了解案外人黃少寬、陳柏宇債務為藉口,將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騙至上開租屋處,待告訴人2人前往赴約後渠等被告均即以前開方式從告訴人2人處取得金錢之行為,自屬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㈡又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將告訴人蔡宗志置於渠等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並強令蔡宗志向友人借款並交付被告廖國廷、簽發本票、借據,並將蔡宗志之普通重型機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販賣,並取走價金等私行拘禁、傷害以及強制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將告訴人邱志成置於渠等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並強令告訴人邱志成向友人借款並交付被告廖國廷,後再將告訴人邱志成強行帶往當鋪借款(未得逞)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強制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如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私行拘禁、傷害以及強制等犯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強制等犯行,均係渠等被告涉犯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均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其等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本院卷二第190頁、第305頁),供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山豬」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擄人勒贖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擄人勒
贖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如事實欄一所示,渠
等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由被告張雋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園成員將告訴人蔡宗志帶至前開西門好好玩旅館,並其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廖國廷等人此舉係因將告訴人蔡宗志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與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蔡宗志之金融帳戶期間確保告訴人蔡宗志不會報警或擅自暫停該帳戶之使用權,可知渠等被告於取得出售販賣帳戶之價金後,並無容任告訴人蔡宗志自行離去,反係交由另一犯罪集團持續拘禁,而告訴人蔡宗志究竟遭拘禁至何時以及是否會遭釋放,渠等被告均未涉入,是告訴人蔡宗志最終遭釋放並非被告等人所為,渠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得贖金後並未釋放告訴人蔡宗志,而無同條第5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邱志成係藉由他人脫困,更無自行釋放被害人之情形。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廖國廷、李俊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廖國廷、李俊銘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廖國廷、李俊銘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李俊銘、張雋等人均正值青壯
,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個人私利,明知與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先將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騙至上開租屋處拘禁後,再以電擊、毆打告訴人2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蔡宗志因此向友人借款、典當機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退佣金以及出售個人金融帳戶;而告訴人邱志成因此向友人借款、前往當鋪借款(並未借得款項),而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等人取走朋分,不僅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加非難。被告廖國廷居於本件之主要指揮者角色,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詳實交代本件犯罪情節,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冠丞於本件與被告廖國廷共同策劃,卻於犯後僅坦承傷害告訴人蔡宗志、邱志成之犯行,而否認其餘擄人勒贖犯行,供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李俊銘(僅參與事實欄一部分)以及張雋於本件之角色雖僅聽從被告廖國廷指揮,然被告李俊銘、張雋明知其等行為並非合法卻仍為之,且於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暨酌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事實欄一所示將告訴人蔡宗志囚禁長達一月餘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損失之財產數額以及被告等人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張雋等人,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廖國廷、張雋於偵查證述之內容可知(廖國廷部分見
偵50208卷二第13至19頁、第129至135頁;張雋部分見偵50208卷一第439至444頁),於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蔡宗志向朋友借款5,000元,拿到錢後每人分1,000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冠丞、李俊銘、張雋各分得1,000元,餘款2,000元未經被告廖國廷分配,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前開2,000元既為被告廖國廷主導分配,該2,000元應為被告廖國廷之犯罪所得;復被告廖國廷、張雋將告訴人蔡宗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後取得50,000元,被告張雋取得5,000元之走路工,則餘款45,000元亦未經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分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審之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於本件均處於主導地位,認其等共同持有該45,000元,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前開45,000元可認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告訴人蔡宗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門號或行動電話換得現金19,500元部分,被告張雋、李俊銘各取得5,000元,其餘款項9,500元亦未經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分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審之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於本件均處於主導地位,認其等共同持有該9,500元,並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前開9,500元可認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告訴人蔡宗志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與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約80,000元,被告張雋分得10,000元,則餘款70,000元亦未經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分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審之被告廖國廷、陳冠丞於本件均處於主導地位,認其等共同持有該70,000元,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前開70,000元可認為被告廖國廷、陳冠丞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廖國廷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款項共計124,500元部分宣告與被告陳冠丞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陳冠丞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冠丞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款項共計124,500元部分宣告與被告廖國廷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廖國廷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雋之犯罪所得共計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俊銘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廖國廷等人要求告訴人邱志成向友人
借款之20,000元,均由被告廖國廷取走,業據被告廖國廷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50208卷二第13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國廷犯本件擄
人勒贖案件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幫派徽章5枚、幫派領帶
夾1個(見偵50208卷一第158頁)、IPhone11ProMax、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50208卷一第171頁)、Samsung行動電話、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50208卷一第183頁)、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見偵50208卷一第195頁)等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搜索地點持有人品名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廖國廷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宗志)2同上同上身份證(邱志成)3同上同上金融卡、存摺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志)4同上同上行動寬聘業務申請書1份(申請人:蔡宗志)5同上同上蔡宗志個人資料表2張6同上同上本票2張(發票人:蔡宗志、面額5萬元)7同上同上借據1張(簽署人:蔡宗志、金額10萬元)8同上同上和解書2張9同上同上借據1張(簽署人:邱志成、金額60萬元)10同上同上本票6張(發票人:邱志成、面額10萬元)11同上同上幫派徽章5枚、幫派領帶夾1個12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同上IPHONE11PROMAX、IPHONE7手機各1支13新北市○○區○○街000號陳冠丞SAMSUMG手機1支、IPHONE6PLUS手機1支14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張雋智慧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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