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3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2號、第482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第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洹原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委託經銷之天瓏營業處處長,竟分別為:
(一)明知其尚積欠 黃文毅 龍巖公司之 圓融 生前契約乙份,且黃文毅無再向他人購買生前契約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葉守正 佯稱:有他人欲購買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可協助葉守正轉售其所有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云云,致葉守正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乙份(編號YE05156號),委由林子洹處理轉售事宜,林子洹便將上開圓融生前契約轉售予黃文毅,以此方式清償其對黃文毅之上開債務(即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乙份)。嗣因林子洹遲未將轉售生前契約之價金交給葉守正,並一再藉故拖延,葉守正向龍巖公司查詢後得知上開生前契約業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明知「龍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龍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與代辦喪葬事宜、預定殯葬服務相關事務用紙等服務及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00000000號),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龍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明知客戶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依該公司規定應直接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支票支付,不得由業務人員代為收受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龍巖」之商標文字、圖樣,製作「龍巖商品收款證明」之空白文書後,分別為:
1.於108年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龍巖公司之客戶 鄧麗全 收取伊向龍巖公司購買圓融生前契約乙份(編號:YF21171號)之價金204,000元,並在上開冒用龍巖公司商標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上填載相關資料後,交與鄧麗全做為龍巖公司已收受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嗣林子洹未得 鄭麗全 之同意或授權,竟以鄧麗全之名義填載「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後,持向龍巖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上開生前契約之價金而行使之,使龍巖公司誤認鄭麗全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而將其自鄭麗全處所收取之價金173,880元(扣除上開生前契約頭期款30,12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麗全。 嗣鄧麗全 接獲龍巖公司催繳分期付款款項之通知,且上開生前契約終因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而失效,始悉上情。
2.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龍巖公司之客戶 楊睿芃 收取伊向龍巖公司購買圓融生前契約3份(編號分別為YF18890號、YF17178號、YF17739號)之價金共612,000元,並在上開冒用龍巖公司商標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上填載相關資料後,交與楊睿芃做為龍巖公司已收受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嗣林子洹向楊睿芃佯稱需申請分期付款始得索取發票等語,楊睿芃不疑有他,乃依林子洹之要求填寫「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並將之交與林子洹持向龍巖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上開生前契約之價金而行使之,使龍巖公司誤認楊睿芃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而將其自楊睿芃處所收取之價金共544,320元(扣除上開3份生前契約頭期款共67,680元)侵占入己。嗣楊睿芃持續接獲龍巖公司催繳分期付款款項之通知後,與林子洹聯繫,林子洹為取信楊睿芃,竟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龍巖公司交與經銷商推銷使用之圓融生前契約(即已套用該公司印文之空白契約書),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 李世聰 驗證專用章」印章後,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3份圓融生前契約書(編號:YF67701號、YF33820號、YF67652號)上「負責人印」欄位。而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楊睿芃就上開3份生前契約遭變更為分期付款乙事進行協調時,將上開蓋有「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文之生前契約3份交與楊睿芃作為抵押品而行使之,並與楊睿芃約定倘其無法於3個月內繳清遭變更為分期付款之3份生前契約的剩餘款項,楊睿芃得將蓋有「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文之生前契約3份轉售或過戶以填補其損失,足以生損害於龍巖公司對生前契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睿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守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文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睿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龍巖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書麟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七)被告與告訴人葉守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售同意書、龍巖公司客戶服務申請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編號YE05156號)、過戶確認書各1份。
(八)證人黃文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龍巖商品收款證明、匯款申請書、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告訴人鄭麗全提出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鄧麗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生前契約查詢結果、告訴人鄧麗全所持用手機內之簡訊擷圖、龍巖公司112年1月10日龍
(112)總字第0014號函暨檢附之生前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112年5月3日龍(112)總字第0304號函暨檢附之生前契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各1份。
(十)告訴人楊睿芃提出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睿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睿芃所持用手機內之簡訊擷圖、生前契約書、生前契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生前契約讓渡書、合議書各1份。
(十一)龍巖公司112年3月28日龍(112)總字第0192號函、108年及109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十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4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其向告訴人鄭麗全所收取之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惟依卷附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第5款約定內容,可知銷售生前契約之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以現金付款,是被告之業務範圍自不包含收取客戶之價款,故公訴人認收受客戶之價款亦屬被告業務之一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其向告訴人鄭麗全所收取之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另被告先後行使冒用商標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及蓋有「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文之生前契約,均為避免其上開犯行遭告訴人楊睿芃發現所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原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銷售人員,為客戶及公司處理生前契約事宜時,未能僅守分際,未交付客戶轉售生前契約之價金,或是向客戶收取全部價款後,擅自將客戶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而將客戶交付之多數價金侵占入己,且未得商標權人即龍巖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侵害告訴人龍巖公司對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已於告訴人鄭麗全、楊睿芃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7月3日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鄭麗全、楊睿芃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利益為該份生前契約之價約2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鄭麗全、楊睿芃所交付之部分價金侵占入己,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麗全、楊睿芃調解成立,需一次或分期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偽造之蓋有「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文之生前契約3份,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生前契約3份於被告行使後已由告訴人楊睿芃收受,雖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盜蓋之「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文共3枚,及被告所偽刻「李世聰驗證專用章」之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冒用「龍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2份,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守正部分)林子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麗全部分)林子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冒用「龍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壹份,沒收之。3.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睿芃部分)林子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冒用「龍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龍巖商品收款證明」壹份、「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文叁枚、偽刻之「李世聰驗證專用章」印章壹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