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紗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聲請人聲請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國史館提供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月28日函覆
相對人華南紗廠(下稱華南紗廠,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40年11月2日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已明載「竊 具呈人 等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間於台北縣○○鎮○○○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實為德便。具呈人 陳維翰 、 莊錦標 、 王仁表 、 陳穗星 、 沈志強 、 徐公義 、 陳超 」(下稱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知華南紗廠係由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下稱陳維翰等合夥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所合夥,且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故依相關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華南紗廠應為全體合夥人或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
㈡然經聲請人查調陳維翰等合夥人之戶籍資料得知,莊錦標(
因失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於50年5月11日死亡,並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 林維珍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沈志強、徐公義已死亡,其餘合夥人或查無其等戶籍資料、或生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本案訴訟原列陳維翰等合夥人為被告,然因莊錦標、沈志強、徐公義已死亡,華南紗廠顯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無清算人代表被告華南紗廠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鈞院依法為被告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40條第3項、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華南紗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請求變價分割,然依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所載,被告陳維翰等合夥人為被告華南紗廠之合夥人,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被告陳維翰等合夥人共有,故聲明:「聲請人與陳維翰等合夥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聲請人與陳維翰等合夥人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7頁)。然因華南紗廠前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陳維翰等合夥人中,莊錦標、沈志強、徐公義已死亡,顯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而無清算人代表華南紗廠為訴訟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為被告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情,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陳維翰等合夥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9-57、77-83頁),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聲請
人與華南紗廠,並非陳維翰等合夥人,應先指明。又本件聲請人乃為華南紗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前已因起訴請求華南紗廠給付代墊款事件,並於該案中以相同理由聲請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系爭士林地院裁定)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因士林地院調查後認為:【四、……被告(即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可採。】、【六、末查,本件被告曾經訴外人 英林真卿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英林真卿始終未能陳報被告之組織形態及其代表人莊錦標是否確實存在等資料,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英林真卿起訴之對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該起訴合法要件無法補正為由,以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駁回英林真卿之訴, 嗣英林真卿 就該裁定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執相同見解認定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以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目前仍繼續存在等事實,考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應認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於法未合,且該不合法情事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等情,此有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士林地院裁定、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基上,觀諸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案件、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2
份裁定理由,可見針對華南紗廠有無當事人能力乙節,法院已依職權詳盡調查比對所有相關歷史文件,並爬梳工商登記規範之歷史沿革後,認無從認定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究係為何及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等事實,故認其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本件是否應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即須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始得為之,核其爭點與上開兩案相同,則上開兩案之證據資料及事實認定自得為本件參考引用。
㈣聲請人固於本件提出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為證,據以主
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型態,且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等語。然查:
1.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型態乙節,系爭士林地院裁定已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經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工廠登記資料之旨(見士林地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故華南紗廠組織形態是否為合夥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仍屬不明,此觀該裁定載明:【四、……然原告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固登載「華南紗廠」曾於3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我國商業登記法於2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時,臺灣仍為日據時期,直至34年12月始光復,是「華南紗廠」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所成立,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40年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文獻內容(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6頁),至多僅得推知訴外人 陸步青 、 王仲焜 曾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及工業科,表示有一「華南紗廠」之組織欲自合夥形態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而 因渠 等與該「華南紗廠」間尚有債務糾紛,為免該「華南紗廠」藉由撤銷舊廠登記並申請設立新公司登記之行政程序逃避債務,乃呈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單位不准該「華南紗廠」為撤銷或改組設立公司登記之申請等情,而細繹上開陸步青、王仲焜之單方陳述內容,其中僅提及該「華南紗廠」之經理為訴外人沈志強,並無支字敘明該廠負責人為莊錦標,另參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業科及商業科就該「華南紗廠」申請撤銷工廠登記或「華南紡織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公司乙案之內部函稿內容,實無從確認文獻中所指「華南紗廠」即為本件被告,自不得以此逕論被告應屬合夥之組織形態。又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有關「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或設立登記等相關文獻,查得有一「華南紗廠」組織自40年10月1日起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並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准予備查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4頁),惟酌之文獻中記載之商號經理人或負責經理人,均為訴外人徐公義,此顯與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亦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負責人為莊錦標乙情有別,是自上開文獻之紀錄亦難確認該「華南紗廠」與原告所提文獻聲稱之「華南紗廠」,乃至於與本件被告之同一性,遑論據以認定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現在是否存在等事實。況本院又以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業由精省後承受臺灣省政府相關業務及檔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工廠登記資料之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益證被告之組織形態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可採。】等情,是聲請人於本件雖另提出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據以主張華南紗廠為合夥組織,然此歷史資料與上述士林地院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結果不符,自難遽採。
2.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乙節,觀諸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中,由陳維翰等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共同出具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其上具呈人簽名蓋章欄位,有「莊錦標」之簽名並蓋有其姓名之印文(見重司調卷第47頁),然莊錦標前經台北地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亡字第270號裁定認:莊錦標於40年5月11日出境遷入香港後,迄今下落不明,在台亦無其他親屬,失蹤已逾60餘年,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至50年5月11日滿10年,爰宣告莊錦標(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50年5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基此,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係認莊錦標於40年5月11日出境遷入香港後即失蹤,則其後於40年11月2日出具、記載由莊錦標與陳維翰等合夥人共同簽署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是否為真、華南紗廠實際運作是否確如該「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即屬有疑,是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自難遽信為真。
3.又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之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乙節,然聲請人前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卻主張「被告(按:即華南紗廠)之原合夥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 蔡養吾 、 陳鶴年 、 鄔如財 (原告書狀誤植為 鄔如君 ),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價改組為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之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司 云云 (見士林地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可見華南紗廠之合夥人究竟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之陳維翰等合夥人,抑或是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所主張之上開蔡養吾人等,前後矛盾,實屬不明;且聲請人於該案與本案中皆可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歷史資料為其前後矛盾之主張佐證,益徵聲請人於不同案件中所提之文件,均乃片段之歷史資料,尚難遽信何者為真;復依聲請人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提出之歷史資料及其主張略以:【五、再查,原告固另提出其前身即訴外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於40年10月1日之創立會議事錄、41年7月27日第3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4頁),主張被告係在37年間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商號,登記住所為臺北市○○街00號,屬於合夥組織型態,原合夥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蔡養吾、陳鶴年、鄔如財(原告書狀誤植為鄔如君),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價改組為原告之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又觀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創立會議事錄之內容,其中雖記載「本公司原名華南紗廠創立於37年9月間經營三載因資金短缺業務不能發展茲為清理債務增加生產擴充業務範圍計經到會各股東同意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并經新股東 洪勤誠 俞惠成 倪克定 胡定甫 徐慕明 先生等踴躍投資本公司得以成立」、「上列所認股數除舊股東代表人蔡養吾徐公義沈志強陳鶴年 鄔如財君 等合認壹萬捌仟股以原有華南紗廠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生財等不動產等抵繳股款外其餘均為新股東所認股款準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繳付償清原有華南紗廠債務」】等情,聲請人於該案既主張華南紗廠改組後,先成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嗣又再改組為聲請人之組織型態(此部分為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所不採,蓋士林地院認無證據證明其等組織之同一性及延續性),則依上開文件內容,堪認華南紗廠之合夥人於合夥解散後,已決議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應返還各合夥人之金錢或財產之出資由新舊股東以認股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經華南紗廠之合夥人及改組後之新股東同意後,業已辦理完竣,應認華南紗廠經上開改組,即已完成清算程序;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40年11月2日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已明載「竊具呈人等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間於台北縣○○鎮○○○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實為德便。具呈人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由該函文字可知,華南紗廠乃完成上開改組、清算程序後,向主管機關出具上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基上,依聲請人於本件及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華南紗廠業已清算完結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自已欠缺當事人能力甚明,顯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組織型態,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且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等節,僅提出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為憑,然依上開說明並與前案2件卷宗之卷內事證相互核對後,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前說明,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既無從認定華南紗廠前為合夥組織型態、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等節,應認聲請人所列本案訴訟被告華南紗廠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再依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莊佩穎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