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庚○○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乙○○
      甲○○
前六人共同  尤挹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及其夫 吳木春 於民國87年9月23日
以投資蘭花培育事業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借款期間為1年,逾期清償
,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戊○○○及
其夫吳木春並共同出具票號188562號、面額1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借款及收款之憑據,惟
嗣屆清償期,被告戊○○○及其夫吳木春並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嗣後原告得知債務人吳木
春業於9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長子 吳仲文 亦於
95年3月26日死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
、己○○、丁○○、丙○○○、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萬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原起訴請求自88年9月2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戊○○○目不識丁,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而系爭本票上「吳木春」之簽名亦非其本人之筆跡,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戊○○○及吳木春所簽署
,而原告既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權利,自應就其與被告戊
○○○及吳木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擔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外,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文件證明其
主張為真,且原告身為專業地政士,深知本票請求權時效為
3年,何以在吳木春死亡7年多後才突然持此本票向不知情
之被告等人提起訴訟,顯見系爭本票係屬虛偽之可能性極高
。況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92年9月22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債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固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81年台上字第23
72號、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但若貸與人提出之
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收款證
明:本票據所載金額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發票人確已如數
全部收訖屬實」字樣下方有「吳木春」、「戊○○○」之簽
名與印文,而被告固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經本院
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
正面及背面之指紋,系爭本票正面金額及發票人欄位與背面
印文下之指紋均與檔存特定對象吳木春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有該局98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25430號函1份
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應係吳木春所自為,則系
爭本票若非吳木春所簽發,其應無在明知非自己所簽發之票
據之情況下,仍願在其上捺印,是系爭本票為吳木春所簽發
乙節,應堪認定。而以吳木春在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收款
證明:本票據所載金額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發票人確已如
數全部收訖屬實」字樣下方捺印之舉動觀之,符合一般民間
為證明係當事人自己所為之行為,而會以捺印之方示以示負
責之常情,且以其印蓋之處乃位於上開字樣下方,並為票據
背面之位置而觀,吳木春捺印之時,票據背面應已記載上開
字樣甚明,則縱系爭本票因吳木春業已死亡而無從比對其筆
跡及印鑑資料,然其既親自於上開字樣處捺印,顯見確應有
收受13萬元款項甚明。而一般交付票據之原因雖不僅借款一
途,然吳木春收受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與一般民間借款
,借款人收款後簽發票據以為收款及清償證明之情相同,則
原告主張與吳木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自屬有據,而堪
採信。至被告戊○○○雖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其亦否
認有簽名或用印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固無從認定被告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然被告戊○○○為吳木春之繼承人,本對吳木春之
債務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詳後述),是其縱與原告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其簽名
及印文部分有無偽造文書之責,並非本案審究範圍),亦無
礙於原告得據其與吳木春間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償之事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吳木春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吳木春業於90年11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丁○○、吳仲文
吳孟璋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吳仲文復於95年
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
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繼承人吳孟璋亦於97年6月4
日死亡(原告業就此部分撤回訴訟,因本件為繼承債務,各
繼承人對本件債務乃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僅對其中部分繼承
人提起本訴請求清償,於法尚無不合)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人吳木春所積欠之
13萬元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03
條、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據系爭本
票上之記載欄位上「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計算」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記載,請求年息20%
之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違約金「按每百元日
息『壹』計算」,並未明確記載計算之單位究為1角或1分
或1元,則雙方當時是否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已非無疑,且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字樣附近並無吳木春之簽名、印文或
指印,此與卷附原告提出另一張業經被告清償之面額3萬元
之本票在記載欄位上之違約金、利息記載部分有印蓋吳木春
之印文顯然不同,亦與吳木春在系爭本票票背另行加註之字
樣上會簽名、捺印之行為不符,是系爭本票上違約金、利息
之記載,是否確經吳木春同意,自有可議。而原告係以系爭
本票為借款之證據,並非以票據關係主張權利,故於此並無
票據文義性之適用,則原告自應就雙方有約定違約金、利息
部分擔負舉證之責,今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
利息部分之載述,既無法使本院獲有債務人吳木春當時確有
同意此項約定之心證,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則其請求超過法定利率5%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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