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謝義錩
5號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甲○○
15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謝義錩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理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項)。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前5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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