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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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甲○○曾因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悟,又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僅竊得價值新臺幣720元之物,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