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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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訓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物僅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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