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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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婚字第7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