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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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8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繫屬日期為97年1月17日,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所蓋日期可按,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可知被告於97年1月9日入臺南監獄執行(於97年2月14日入桃園監獄執行),且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內,而查獲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千代賓館」308號房內,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