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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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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