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丁○○律師相對人台中市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永欣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處分,於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八二0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坐落台中市○區○○路○○○巷之「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毀損,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築師,美麗殿管理委員會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黃金豐 建築師及 戴台津 建築師,三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 邱國瑞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 謝德和 及土木技師鄭顯欽,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台津及 賴森治 建築師,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申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戴台津建築師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六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等七次勘查評估,認定為危險建築物,危險C半倒建築物,雖未直接影響結構安全,但仍應盡速補強修復,方可確保標的物之耐久性及安全性,需注意E建物主體尚屬安全,半倒應予修復或補強始能使用者、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等。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引用非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放慰助金之標準,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判定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為全倒,應限期拆除,其處分顯然違法。由於原告為該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開被告之無效及違法處分不但損害原告之權益,亦且危害到全體八百零一戶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鑒於強制拆除之發包作業已完成,限期拆除迫在眉睫,除已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外,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所有權狀影本、起訴狀影本、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其係以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全倒及該所檢送部分所有權人之拆除同意書而公告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應限期拆除等語置辯。
三、本件首需審究者,即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被告欲拆除之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係屬地上十七層,地下一層。A棟共二四九戶、B棟共二五三戶、C棟共五八戶、D棟共六八戶、E棟共六八戶、F棟共六八戶受災戶,全棟共計八○一戶之巨型集合住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六紙、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如執行拆除此六棟均高達十七樓之巨型集合住宅,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應可認事後欲予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另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拆除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完成發包作業,目前正辦理簽訂契約中,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五五五二四號函附卷足憑,則被告既已完成發包作業,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本件有急迫情事,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於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八二○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另被告所辯其何以公告拆除等實體事項,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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