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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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姓名
戊○○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姓名: 洪鴻智 )、戊○○因受託為丙○○催討 陳劍潭 、丁○○父子所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代為收取丁○○所交付欲清償丙○○之款項四十萬元,詎乙○○、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悉數侵吞入己,朋分花用。迄於同年十一月,始由乙○○提供明知不能兌現由甲○○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丙○○以為搪塞,嗣經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其女 高綉容 (起訴書誤載為其父 高繡容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又據被告等所提出債務人丁○○與告訴人丙○○就渠等之間借款,業經協議以三十萬元和解之和解書觀之,告訴人既已書立和解書為憑,則渠等何以未將收取之和解金交付告訴人?又所交付之支票何以未能兌現?且退票後事隔已達半年,何以未出面解決?被告等所辯要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戊○○係受丙○○之託,代向陳劍潭、丁○○父子討回欠款四十萬元,並經丙○○同意其中十萬元給幫忙討債的協調人,其餘三十萬元則由丙○○與渠等平分,本件係先由丙○○與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和解書(以三十萬元和解),約一個月後才拿到四十萬元現金,伊將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紙,請戊○○轉交給丙○○時,並不知支票不能兌現,且伊事後已與丙○○達成調解並給付十五萬元之票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與乙○○係受丙○○之託,代向陳劍潭、丁○○父子討回欠款四十萬元,伊拿七萬五千元,而乙○○說有中間人要拿十萬元,我們要收債款前有跟丙○○協議其中十五萬元是走路工,由伊與乙○○平分,另十五萬元則由乙○○請伊轉交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一紙給丙○○,以留下付款之證明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確有委託被告乙○○、戊○○代其向案外人陳劍潭、丁○○父子討回欠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嗣經協調後,告訴人同意以四十萬元與丁○○和解,並同意其中十萬元給幫忙討債的協調人,其餘三十萬元則由告訴人拿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歸被告乙○○、戊○○,而由告訴人與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載明丁○○以三十萬和解等語,約一個月後,即由丁○○將四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戊○○,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間即將案外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上開支票一紙,請被告戊○○轉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致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乙○○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分別給付(兌現)計十五萬元之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黃欽豐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呈之陳報狀及所附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有關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初審理時指述被告乙○○、戊○○並未告知「丁○○係付四十萬元現金,其中十萬元給幫忙討債的協調人,故以三十萬元簽立和解書」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庭更正陳述其確係知悉且同意「丁○○付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給幫忙討債的協調人,其餘三十萬元則由其拿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歸被告乙○○、戊○○,故以三十萬元簽立和解書」等語在卷;又告訴人之女高綉容並非委託被告乙○○、戊○○代為討債之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針對告訴人所持之上開案外人甲○○所簽發之十五萬元支票遭退票,而對被告乙○○、戊○○提出合理之質疑,其本人既非委託討債之當事人,亦非本件被告乙○○、戊○○所涉侵占罪嫌時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其所為之供詞亦未具體指述被告乙○○、戊○○有何侵占之犯行,有高綉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筆錄在卷可憑;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戊○○洽談,後來希望是以四十萬元和解,其中十萬元給洪明褑、戊○○;我簽和解書時,其上即載明丁○○以三十萬和解,之後約一個月左右,我拿四十萬元現金給乙○○、戊○○」等語,益證告訴人事後更正表示於簽和解書時,其上即載明丁○○以三十萬和解之供述為可採。核被告乙○○、戊○○與證人丁○○各就四十萬元之和解金,其中十萬元係給幫忙討債的協調人或給被告乙○○、戊○○之供述雖有出入,但就告訴人有同意以四十萬元與丁○○和解,並同意其中十萬元給幫忙討債的協調人,而由告訴人與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和解書,載明陳憲章以三十萬和解之事實而言,則屬一致,業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之前所為不利被告乙○○、戊○○之指述、告訴人之女高綉容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戊○○有侵占之犯行。
(三)又上開案外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但查,訊據被告乙○○、戊○○均否認明知上開支票不能兌現,又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女高綉容同事之夫,案外人甲○○則係高綉容之同事等情,亦據高綉容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乙○○於退票後亦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換票事宜未成,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乙○○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分別給付(兌現)計十五萬元之票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餘證據亦如前述,尚難僅憑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即認被告洪明褑、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何侵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