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樺
陳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孟樺、陳雅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帳冊壹本、變造於 李國瑛 身分證上之林孟樺相片壹張、變造之 徐金玲 身分證影本壹紙、票號KT0000000號支票壹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參份上之偽造李國瑛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偽造徐金玲之署押共叄枚、印文共參拾貳枚、收據貳紙上偽造徐金玲之署押共貳枚及偽造李國瑛、徐金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孟樺因一時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房租,竟與陳雅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先向屋主承租房屋後,復刊登廣告,以屋主之身分,轉租予多數人,從中詐取租金,且為掩飾身分,林孟樺持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拾獲而侵占李國瑛遺失之身分證,以將膠膜撕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李國瑛之身分證,而陳雅玲則持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趁其不知情友人楊姓不詳姓名女子不注意之際,將楊姓女子所持有之徐金玲身分證之膠膜撕開,置入自己之相片後,予以影印而變造徐金玲之身分證影本一枚,原身分證旋返還楊姓女子,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李國瑛、徐金玲之印章各一枚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持上開變造之李國瑛身分證及徐金玲身分證影本,分別冒用李國瑛及徐金玲之名義,向屋主 蔡素珍 佯稱欲承租臺北市○○○路○○○巷○○號九樓之三之房屋,同時為取信於蔡素珍,乃以渠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為付款人、票號KT0000000號、已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一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由陳雅玲填載金額四萬五千元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其後背書偽簽「徐金玲」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 蔡素貞 行使,以供支付押租金之用,蔡素珍收受後,即與其等簽訂租約,林孟樺、陳雅玲復於承租契約上分別偽造李國瑛、徐金玲之署押各一枚,並持上開偽刻之李國瑛、徐金玲印章蓋用印文各二枚於其上,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蔡素珍,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瑛及徐金玲。林孟樺、陳雅玲隨即連續於同年九月二日起至五日止,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上刊登租屋廣告,而自同年九月三日起,由林孟樺負責接聽電話並帶同客戶看屋,陳雅玲則佯稱係屋主並負責與客戶簽約,連續使 黃韋仁 、 朱立潔 、 強少文 、 陳秀貴 、 黃淑蓮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租金五萬二千元、六萬元及訂金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與陳雅玲收受後,陳雅玲復偽簽「徐金玲」之署押各一枚及持上開偽刻之「徐金玲」印章蓋用印文共三十枚(含騎縫印)於其與黃韋仁、朱立潔之租賃契約,及偽簽「徐金玲」之署押各一枚於強少文、陳秀貴、黃淑蓮之收據上,而連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及收據三紙(交付黃淑蓮之收據業已滅失)等私文書,並分別持以行使,交付黃韋仁、朱立潔、及強少文、陳秀貴、黃淑蓮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玲、黃韋仁、朱立潔、強少文、陳秀貴、黃淑蓮,其二人詐得之金錢全數交由林孟樺用以支付房租。嗣因陳秀貴發現有異,乃報警於同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臺北市○○○路○○○巷○○號九樓之三之租屋處查獲林孟樺、陳雅玲,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帳冊一本、前揭偽造之票號KT0000000號支票一紙、貼有林孟樺照片之變造李國瑛身分證一張、李國瑛健保卡一張、貼有陳雅玲相片之變造徐金玲身分證影本一紙、偽刻之李國瑛、徐金玲印章各一枚、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及收據二紙。
二、案經蔡素珍、李國瑛、朱立潔、強少文、黃韋仁、黃淑蓮、陳秀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樺、陳雅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素珍、李國瑛、朱立潔、強少文、黃韋仁、黃淑蓮、陳秀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時報租屋分類廣告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二具、被告偽造之支票一紙、變造之李國瑛身分證及徐金玲身分證影本各一件、李國瑛健保卡一張、偽造之李國瑛、徐金玲印章各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及收據二紙扣案可證,雖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購得空白支票並非為詐欺所用,於發票日前將會存入款項云云,惟其等亦坦承並未記錄發票人之帳號,自無法依其等所述,將票款存入發票人之帳戶,故被告二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有價證券罪章,乃用以保護公共信用之交易秩序,而因有價證券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且其內容所載均屬重要事項,凡偽、變造當然發生損害,故偽造有價證券不以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且偽造不以真有其物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以圖行使,無論有價證券上所填蓋之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自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購得該紙以公司行號及自然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而其等填載票據金額於其上之行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自不因實際上有無該發票人公司及自然人之存在而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又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孟樺、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孟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然若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欲支付林孟樺所欠繳之房租,一時情急,始以本案一次詐欺多人之手法籌款應急,其二人雖有多次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二人主觀上有賴詐欺為業之不法意圖,尚難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偽造印章之犯行,及於偽造支票後為偽造署押背書行為,然該二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林孟樺與陳雅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造「李國瑛」及「徐金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等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李國瑛、徐金玲之署押及偽造李國瑛、徐金玲之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林孟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被告二人共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係因被告林孟樺家境貧困,有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內湖區紫陽里里長 謝源德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肩負一家生計,因而積欠龐大債務,其係為償債及支付房租,而被告陳雅玲則係為幫助林孟樺度過經濟難關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二人犯罪所得甚少,並全數交由林孟樺償債,且其等犯罪後復主動賠償告訴人蔡素珍一萬八千元,並將所詐得款項悉數返還與告訴人黃韋仁、朱立潔、陳秀貴、黃淑蓮,復將應返還告訴人強少文之二千元部分亦依法提存,而與告訴人蔡素珍、黃韋仁、朱立潔、陳秀貴、黃淑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提存書附卷可稽,且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應認其等犯罪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帳冊一本、變造於李國瑛身分證上之林孟樺照片一張及變造之徐金玲身分證影本一紙,均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票號K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含偽造徐金玲背書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上偽造之李國瑛署押一枚(記載承租人姓名李國瑛部分並非署押,不予沒收)、印文二枚及偽造之徐金玲署押共三枚(記載承租人姓名徐金玲及記載出租人姓名徐金玲部分並非署押,不予沒收)、印文共三十二枚、偽造之收據二紙上偽造之徐金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李國瑛健保卡一張,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交付黃淑蓮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徐金玲署押一枚,然因該紙收據未據扣案,且告訴人黃淑蓮於本院審理復到庭證述該紙收據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雅玲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在台中市不詳地點,竊得徐金玲之身分證,因認被告陳雅玲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陳雅玲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乘其不知情友人楊姓不詳姓名女子不注意之際,將她持有之徐金玲身分證之膠膜撕開,置入自己之相片後,予以影印而變造徐金玲之身分證影本一枚,復返還該身分證與楊姓女子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陳雅玲竊取徐金玲之身分證,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論據,而被告確僅持用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以行使,並有該變造身分證影本扣案可證,則被告所辯其未竊取徐金玲之身分證正本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雅玲另有此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雅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因認被告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購買空白支票之行為係屬故買贓物之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參以被告亦辯稱係看報紙廣告後電洽購得,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該空白支票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此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