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HAR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0000000、甲○○HARMAWAN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0000000明知印尼國籍友人「AMAN」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0部來路之贓車(該車係戊○○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為之牙保,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介紹知情之友人即被告甲○○HARMAWAN向「AMAN」故買該部贓車,由「AMAN」將機車騎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為三樓)交予被告乙0000000,被告乙0000000同時將甲○○HARMAWAN託付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交予「AMAN」,並將該機車轉交予甲○○HARMAWAN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九時許,被告甲○○HARMAWAN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0000000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之罪嫌;而被告甲○○HARMAWAN則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意旨自明。又查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0000000及甲○○HARMAWAN二人涉犯刑法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贓物領據以及被告二人不知「AMAN」之年籍、住所等事項及購買機車竟未索取行車執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0000000及甲○○HARMAWAN二人皆堅決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被告乙0000000並辯稱:「AMAN」(即庚○○)向伊表示要換車,伊才會介紹友人甲○○HARMAWAN向他買車,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而被告甲○○HARMAWAN則辯稱:伊並不知道係贓車,所以才以八千元購買,又「AMAN」向伊表示行車執照過二天才會交給伊,且伊並無台灣之身分證,「AMAN」表示用其身分即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HARMAWAN之兄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被害人戊○○向永申機車行老板己○○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辦理過戶時,己○○誤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予戊○○,之後己○○要求戊○○將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繳回時,戊○○置之不理;又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係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當時己○○並未將該車行車執照交予庚○○,之後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將上開機車轉賣予甲○○HARMAWAN」,並請求傳證人庚○○及己○○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弟弟被抓時,我有問他車子向何人購買,我弟弟告訴我機車購買情形,之後我到機車行向己○○查詢,為何沒有機車行照,他告訴我是機車過戶錯誤,我才會將過情形具狀請法院調查」(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庚○○(綽號『 阿銘 』即『AMAN』)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有,我是以八千元賣給被告二人,車號0000000,我是向車行買的,我買時是一萬多元,我騎了一段時間才賣給被告二人,行照是因為車行沒有辦過戶,我有拿證件給車行老闆辦理過戶,可是己○○都一直沒有給我‧‧‧不是(指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向戊○○偷竊乙事),我是向己○○購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楊振平(即出售車號0000000機車之機車行老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戊○○向我購買SGX─四三二的機車,但我因為誤將RWE─五二0的機車辦到戊○○的名下,而SGX─四三二的機車尚在我的名下,戊○○先向我購買機車,後來我賣給庚○○機車時,才發現辦過戶辦錯了,我再通知戊○○,但戊○○一直都沒有再出現‧‧‧戊○○一直沒有將五千元給我,所以我SGX─四三二的機車牽回,戊○○並不知道,所以他才會拿行照到警局報失竊,SGX─四三二為三葉機車,顏色為白紫色,RWE─五二0是光陽機車,顏色是紫色」、「‧‧‧我將機車(指車號0000000號)牽回時,有向戊○○的房東太太表示過(指過戶錯誤乙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房東太太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有,己○○告訴我戊○○購買機車,他辦理過戶錯誤要我轉告莊文龍,可是戊○○在做事,我地在做事,我都沒有遇見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被害人戊○○固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光陽、紫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遭竊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廠牌我已忘記,顏色我也不太清楚,我買那輛機車後,在我工作回來後就已遺失,我的機車當初是放在內壢榮民路一00號,我的車子遺失後,一直沒有報案,直到牌照稅寄來我至派出所向警員詢問,警員告訴我必須要報失竊‧‧‧車子顏色並不一樣(那輛【指自警局領回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子顏色比較新,顏色也不對),但警員告訴我機車的引擎號碼與車牌是相符‧‧‧警員完全是依照我提供的行照作核對,沒有(指自警局領回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有無改裝乙事)。而且與我向己○○購買的機車完全不同,是的,我當初買回來是白紫色的,而且當時己○○辦理過戶,我並沒有核對車牌號碼,我將機車牽回後就停放,未再騎用,我本身有汽車,我是開車上下班,我確實未將五千元交給己○○,他將機車牽回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己○○、庚○○、丁○○○等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關係,斷無為迴護被告二人,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為一致之證詞,甘冒偽證之重罪!以及被害人戊○○與被告二人之前亦從未謀面,應無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二人之必要。是以公訴人所指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係贓車乙節,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