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告仕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東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任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均按償還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東兆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東兆公司)負責人丙○○及其業務代表 陳步聖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即仕任實業有限公司,簡稱仕任公司),訂購「泰迪熊相本」共計一千一百箱(每箱十二套,每套五本,每本單價美金1.95元)四十呎貨櫃一只,總價計美金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版費港幣五千元,此有被告以傳真方式所簽發之訂購單可供證明。原告經雙方契約成立後,即依約由原告設於大陸東莞工廠,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三菱船務公司,將貨櫃自香港運輪至日本東京港,轉付被告指定之貨主 芳賀 先生受領,此有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將向三菱船台北分公司領取並交付予被告辦理押匯及領取貨櫃之提貨單可供證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所買之標的物。詎被告經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竟未依付款條件之約定,於出貨押匯後七天內(出貨押匯後之日期計算,即視被告受領提貨單後,委由被告指定之外匯銀行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要求貨主芳賀先生向指定之日本外匯銀行付款通知日,為起算日)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反受被告以原告所供出賣物因有瑕疵為理由,遽行解約拒付貨款,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物之瑕疵,究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量之計算。期間原告曾獲日商芳賀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支付版費港幣五千元,又獲被告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三百三十箱貨款計美金七七二二元,但卻受被告以減付版費名義逕扣除港幣一五○○○元折合美金一九三九點四三元,原告僅實領美金五七八二點五元,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三十箱貨款計美金七○二元,而綜上究被告以何名義扣減版費港幣一五○○○元折合美金一九三九點四三元之計算,被告亦無法自圓證明,為此,核原告僅實得被告已付貨款計美金六四八四點五元,被告尚欠貨款計美金一九二五五點五元未支付,此附被告自寫貨款給付明細及原告要求被告應舉證瑕疵物品數量計算之文書,資供上述事實證明。依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出賣人固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物瑕疵之存在並計算瑕疵物之數量而請求減少價金,非以被告片面認定遽行解約不為給付貨款,況原告出賣與被告之物品,原係香港飛亞印務公司委託原告製造,被告係為飛亞公司買方貨主,因飛亞公司財務困難致停業始將與被告間之訂單,輔讓被告與原告間直接交易,否原告被告雙方並不相識。且原告被告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前期間,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陳步聖及日商芳賀先生,即先行赴原告設於大陸東莞工廠為驗貨物瑕疵之檢查,檢驗期間歷經十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經審查無誤後,始同意於同年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核被告其對所買貨物瑕疵檢驗之嚴謹而言,今被告以物瑕疵之原因拒絕付款,又無法證明貨物瑕疵數量之計算,又減付買賣價金達七百四十箱之款項,且無故虛造不實名義逕扣減版費達港幣一萬五千元等有違善良交易之行為,當屬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
2、又被告辯稱伊於簽約前赴原告設大陸東莞工廠期間僅確認「樣品」等說詞與事實不合。此可依訂購單就交貨日期,約定第一櫃與第二櫃交貨期間相距二十三天而證明原告受被告委託生產(一櫃)一萬三千二百本相本所需製造時間,並舉證明原告於起訴狀第四條所陳述,被告所訂第一櫃全部貨品,皆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始簽約出櫃之事實符合。又依原告之傳真文顯示,被告自始對計算瑕疵物之數量及物瑕疵之存在,無相當說明。至被告所提日本海事鑑定協會就相本為瑕疵物之鑑定程序,顯粗糙不具公信。按貨瑕疵認定應以貨原立約要件並為雙方鑑定,且受鑑定之物應以未受拆封物為鑑定或查驗之標的。反觀,被告提示之鑑定標的及期日,竟以貨主於三月一日查驗三日之結果,視為日本鑑定協會於六月二十七日鑑定結果,而非以拆驗未開封貨品為鑑定結果,核此鑑定結果自當利益於被告。另關於被告對貨款及版費支付情形所作不實之陳述,原告敘明如下:
⑴被告辯稱於二月二十九日支付原告貨款(三百三十箱)合美金七千七百二十二
元。惟查原告僅收領被告支付貨款美金五千七百八十二點五七元,尚有美金一千九百三十九點四三元(即港幣一萬五千元)為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版片為由逕為扣減,此有被告以傳真文所寫貨款支付明細可證。
⑵按原告被告間所立契約就版費約定為港幣五千元,若被告主張原告拒交版片亦
僅能對原告扣除版費五千元為限,豈有扣減版費港幣一萬五千元之理?況被告迄今尚未對原告交付貨物之債為全部清償,依法原告自可對被告所留版片行使留置權。是綜上所陳,被告自始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八千八百八十套貨品有瑕疵,又未能證明瑕疵物究有如何數量之計算,即視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為全部之瑕疵,顯無理由,且對給付原告貨款(三三○箱)美金七七二二元逕扣減港幣一萬五千元,又無法提出扣減版費之合理證明,實無理由。
3、被告所提之「注意事項影本乙份」係不實之偽證。蓋該注意事項中之:(3)天地紙、(8)封面、(12)貨品數量、(13)紙箱印刷顏色、品名規格之外盒、封面、內頁尺寸等等,皆與原告被告間所簽訂購單條件及被告以傳真書信指示作業方式內容不相符合。被告屢誣造係爭相本,是經雙方確認「樣品」(包含尺寸)後,兩造始正訂約之說詞,顯有違真相。原告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訂約前,原告清點被告交付之相本半成品及成品數量說明,及被告覆文指示原告如何組裝相本程序及封面印刷用色之傳真書信等證。足可證明,日本海事協會鑑定相本瑕疵原因,與被告委託原告就訂購單所承攬之條件(即組裝相本、印刷封套面)約定不符。被告自始堅稱係爭相本瑕疵數量為八千八百八十套(合七百四十箱),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告知原告上請,但卻不獲原告出面處理之說詞,與原告向鈞院陳述被告自始未切確告知瑕疵相本之計算量,顯不相合。蓋依日本海事鑑定協會,就相本瑕疵檢定以貨主自行查驗結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其瑕疵相本數量總數為八百六十四套合七十二箱而言,尚有六百八十八套相本未能視為瑕疵物。惟被告何以理由強詞其未付貨款之八千八百八十套相本為全部瑕疵之說,顯為圖獲不法利益之強辯。又被告屢次聲明,因原告交付之係爭貨物未具保證品質,致使被告受有賠償日商二萬零六十八點八元美元及應償瑕疵貨品檢驗費等賠償損害,顯是巧編名義以逃避給付貨款之障眼法。蓋:
⑴兩造訴訟前,被告對支付原告貨款,即以版費名義扣減港幣一萬五千元,迄今未見被告有合理說明。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底片為由,巧立以版片港幣五千元及修改之版片港幣五千元,為作拒付貨款理由。
⑶被告其後乃自承對原告未付貨款計有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點四三美元未付。被
告前三項之答辯證詞,前後矛盾互不相合。故被告主張與原告應付貨款為全部抵銷,更不可採信。且被告對原告屢次要求派員驗收第二櫃相本貨物通知,被告卻自始不敢出面與原告交涉。僅一昧以傳真信表示貨物有瑕疵不為給付貨款,卻又無法證明瑕疵物之計算量。究此可見,被告早已預謀挾貨物瑕疵為名義,來逃避給付原告第一櫃相本貨款,及賠償未提領第二櫃貨物為被告損害之法律責任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二份、提貨單一份、貨款給付明細一份、被告至大陸驗貨行程一份、傳真文九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泰迪熊相本」二六、四○○套,嗣後實際出貨數量為一三、二○○套,每套美金一.九五元,版費港幣五、○○○元,貨款總計美金二五、七四○元及版費港幣五、○○○元,雙方約明直接交貨予日本東京之日商INTERRISINGCO.,LTD.,而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陳步聖與日商INTERRISINGCO.,LTD.芳賀先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同至原告設於大陸東莞之工廠,確認「樣品」後,兩造正式訂約,並於訂購單注意事項第四、五條約明「出貨品請完全依照提供客人的確認樣品生產」、「訂貨品質、規格,須與成交標準樣品及採購所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時,概由貴公司負責,本公司得拒絕驗收」,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訂購單可資為憑。
2、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將貨物自香港出口至日本東京,交付予日商INTERRISING
CO.,LTD.後,不久,被告即被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品質與樣品不符。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更明白告知系爭貨物依內觀檢查結果,有以下之瑕疵:PP膜脫落,骯髒且無法擦拭乾淨,內頁上下顛倒、底袋顛倒,內頁有折痕或破損,內頁頁數不符,扣子脫落,內頁裁切不良(紙張歪斜);依外觀檢查結果,有以下之瑕疵:收縮膜破裂或燒焦,外盒破損,上紙(貼在外盒上之印刷紙)因有空氣在內而導致起皺摺,此為商品之致命傷,上紙粘貼歪斜,無法擦拭乾淨之污點,蟲子混入,天地紙破損,五本裝入外盒上下顛倒及順序錯誤,未貼貼紙或粘貼位置不對。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表示「:::為了儘快明確處理這個七四○箱的問題:::若不良達百分之五十時,我就不再打擾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被告表示「關於尾款七四○箱的處理方式,在信中(存證信函)我提及請你們的客戶寄三箱(未拆封)到貴公司:::」。由上可證,被告確曾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且瑕疵數量為七四○箱,即八、八八○套(740×12=8880),嗣後,被告將日商INTERRISINGCO.,LTD.寄回台灣之十二套瑕疵貨品部分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置於日本東京之八、八六八套貨品(8,880-12=8,868)經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有如下之瑕疵:1)相片口袋尺寸太小:相本每頁有3個相片口袋,相片口袋正常寬度為93mm,但下層的相片口袋,其寬度為85mm,此尺寸太小以致無法放入"EL"尺寸88mm寬的相片。2)相片口袋太鬆:3個相片口袋是由薄塑膠膜(PVC)製成,此薄膜是黏(貼合)於底紙上的,但此PVC薄易從底紙上脫落。3)硬紙殼的表面不平整:硬紙殼的表面凹凸不平。4)扣子有瑕疵:每本相本是由2個塑膠扣子固定住的,但是此扣子是鬆的而且易脫落。且上開瑕疵不能修復,於日本市場是沒有商業價值的。上開事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屬實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報告可資為證。
3、系爭泰迪熊相本,被告於訂約前,即告知原告包含「面紙上"madeinchina改為MADEINCHINA"」、「PVC膜上之孔與孔之距離要有92mm以上」、天地紙、封面、紙箱印刷顏色、及外盒、封面、內頁尺寸等十三點相關注意事項。嗣後,上開十三點注意事項除第3天地紙、8封面、貨品數量、紙箱印刷顏色及外盒、封面、內頁之尺寸等四點變動外,其餘未變更,兩造確認後,始正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可證,被告確實曾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泰迪熊相本」之尺寸,若未曾告知,原告如何生產製造?再者,並非全部貨物一三、二○○套尺寸均錯誤,僅其中八、八八○套相本中之第三個口袋尺寸錯誤,第一、二個口袋尺寸並無錯誤,且每一相本第三個口袋之尺寸均不一樣,益可證明上開尺寸錯誤之瑕疵,顯係原告生產過程之錯誤所致。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尺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云云,顯不足採。復次,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相本,則系爭貨物除須符合被告要求、原告保證之品質外,尚須具備相本之通常效用,換言之,相片須能裝入系爭相本。查,兩造約定「PVC膜上之孔與孔之距離要有92mm以上」,即相片口袋寬度為93mm,然系爭相片口袋實際寬度僅85mm,比一般3.5×5英吋(即俗稱之「3×5」相片、日本稱EL尺寸相片)相片寬度88.9mm(3.5×2.54×10=88.9)還小,因此,系爭相本連相本之通常效用亦不具備之,更遑論具備保證之品質。末者,系爭八、八八○套貨物除了第三個口袋尺寸錯誤之瑕疵外,尚有如下之瑕疵:(1)相片口袋太鬆:3個相片口袋是由薄塑膠膜(PVC)製成,此薄膜是黏(貼合)於底紙上的,但此PVC薄易從底紙上脫落。(2)硬紙殼的表面不平整:硬紙殼的表面凹凸不平。(3)扣子有瑕疵:每本相本是由2個塑膠扣子固定住的,但是此扣子是鬆的而且易脫落。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瑕疵相本其瑕疵依序為:第一套部分:外盒起皺及1.最下面之口袋照片無法放入,且內頁放照片部分少1頁(正常為9+1頁,其僅8+1頁)。2.最下面之口袋照片無法放入。3.最下面之口袋照片無法放入。4.最下面之口袋照片無法放入。5.最下面之口袋照片無法放入,表面PP處理不良。第二套部分:外盒起皺封底骯髒。內頁切割不良。內頁裝訂不整齊。鈕扣脫落,口袋接著不良。是原告抗辯系爭貨物並無瑕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本件原告實際出貨數量為一三、二○○套,應付貨款為美金二五、七四○元(13,200×1.95=25,740)及版費港幣五、○○○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由日商INTERRISINGCO.,LTD.芳賀先生支付版費港幣五、○○○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貨款美金五、七八
二.五七元及美金七○二元,共計已付貨款為美金六、四八四.五七元及版費港幣五、○○○元,則未付貨款為美金一九、二五五.四三元。
5、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依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第四、五條之約定,為保證品質之貨樣買賣,惟原告交付之系爭八、八八○套貨品有瑕疵、未具保證品質,被告因而賠償日商八、八八○套貨品之貨款美金二○、○六八.八元,其計算式如下(59,680/26,400×12×8,880=20,068.8),以致被告受有美金二○、○六八.八元之損害,此有被告與日商INTERRISINGCO.,LTD.之合約、發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賣匯水單,可資證明。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有美金二○、○六
八.八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本件被告未付貨款美金一九、二五五.四三元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之。準此,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6、另本件瑕疵貨品查驗費用日幣九八六、一七○元及鑑定費用日幣一○二、九○○元,共計日幣一、○八九、○七○元。連同前述抵銷後餘額美金八一三.三七元(20,068.8-19,255.43=813.37),被告於此聲明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被證一:訂購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報告原文影本、中譯本各乙份。
被證三:板橋莒光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合約、發票影本各乙份。
被證五: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賣匯水單影本各乙份。
被證六:注意事項影本乙份。
被證七:傳真影本十一紙。
被證八:仕任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影本乙份。
被證九: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傳真影本四紙。
被證十:系爭瑕疵相本實物二套共十本。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兆公司負責人丙○○及其業務代表陳步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泰迪熊相本」共計一千一百箱(每箱十二套,每套五本,每本單價美金1.95元)四十呎貨櫃一只,總價計美金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版費港幣五千元,此有被告以傳真方式所簽發之訂購單可供證明。原告經雙方契約成立後,即依約由原告設於大陸東莞工廠,將貨物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三菱船務公司,將貨櫃自香港運輪至日本東京港,轉付被告指定之貨主芳賀先生受領,此有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將向三菱船台北分公司領取並交付予被告辦理押匯及領取貨櫃之提貨單可供證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所買之標的物。詎被告經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竟未依付款條件之約定,於出貨押匯後七天內(出貨押匯後之日期計算,即視被告受領提貨單後,委由被告指定之外匯銀行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要求貨主芳賀先生向指定之日本外匯銀行付款通知日,為起算日)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反受被告以原告所供出賣物因有瑕疵為理由,遽行解約拒付貨款,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物之瑕疵,究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量之計算。期間原告曾獲日商芳賀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支付版費港幣五千元,又獲被告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三百三十箱貨款計美金七七二二元,但卻受被告以減付版費名義逕扣除港幣一五○○○元折合美金一九三九點四三元,原告僅實領美金五七八二點五元,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三十箱貨款計美金七○二元,而綜上究被告以何名義扣減版費港幣一五○○○元折合美金一九三九點四三元之計算,被告亦無法自圓證明,為此,核原告僅實得被告已付貨款計美金六四八四點五元,被告尚欠貨款計美金一九二五五點五元未支付。又依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出賣人固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亦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物瑕疵之存在並計算瑕疵物之數量而請求減少價金,非以被告片面認定遽行解約不為給付貨款,況原告出賣與被告之物品,原係香港飛亞印務公司委託原告製造,被告係為飛亞公司買方貨主,因飛亞公司財務困難致停業始將與被告間之訂單,輔讓被告與原告間直接交易,否則原告被告雙方並不相識。且原告被告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前期間,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陳步聖及日商芳賀先生,即先行赴原告設於大陸東莞工廠為驗貨物瑕疵之檢查,檢驗期間歷經十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經審查無誤後,始同意於同年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核被告其對所買貨物瑕疵檢驗之嚴謹而言,今被告以物瑕疵之原因拒絕付款,又無法證明貨物瑕疵數量之計算,又減付買賣價金達七百四十箱之款項,且無故虛造不實名義逕扣減版費達港幣一萬五千元等有違善良交易之行為,當屬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各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將貨物自香港出口至日本東京,交付予日商INTERRISINGCO.,LTD.後,不久,被告即被通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品質與樣品不符。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更明白告知系爭貨物依內觀檢查結果,有以下之瑕疵:PP膜脫落,骯髒且無法擦拭乾淨,內頁上下顛倒、底袋顛倒,內頁有折痕或破損,內頁頁數不符,扣子脫落,內頁裁切不良(紙張歪斜);依外觀檢查結果,有以下之瑕疵:收縮膜破裂或燒焦,外盒破損,上紙(貼在外盒上之印刷紙)因有空氣在內而導致起皺摺,此為商品之致命傷,上紙粘貼歪斜,無法擦拭乾淨之污點,蟲子混入,天地紙破損,五本裝入外盒上下顛倒及順序錯誤,未貼貼紙或粘貼位置不對。被告並曾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且瑕疵數量為七四○箱,即八、八八○套(740×12=8880),嗣後,被告將日商INTERRISINGCO.,LTD.寄回台灣之十二套瑕疵貨品部分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置於日本東京之八、八六八套貨品(8,880-12=8,868)經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有如下之瑕疵:1)相片口袋尺寸太小:相本每頁有3個相片口袋,相片口袋正常寬度為93mm,但下層的相片口袋,其寬度為85mm,此尺寸太小以致無法放入"EL"尺寸88mm寬的相片。2)相片口袋太鬆:3個相片口袋是由薄塑膠膜(PVC)製成,此薄膜是黏(貼合)於底紙上的,但此PVC薄易從底紙上脫落。3)硬紙殼的表面不平整:硬紙殼的表面凹凸不平。4)扣子有瑕疵:每本相本是由2個塑膠扣子固定住的,但是此扣子是鬆的而且易脫落。且上開瑕疵不能修復,於日本市場是沒有商業價值的。上開事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屬實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報告可資為證。又本件原告實際出貨數量為一三、二○○套,應付貨款為美金二五、七四○元(13,200×
1.95=25,740)及版費港幣五、○○○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由日商INTERRISINGCO.,LTD.芳賀先生支付版費港幣五、○○○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貨款美金五、七八二.五七元及美金七○二元,共計已付貨款為美金六、四八四.五七元及版費港幣五、○○○元,則未付貨款為美金一九、二五五.四三元。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八、八八○套貨品有瑕疵、未具保證品質,被告因而賠償日商八、八八○套貨品之貨款美金二○、○六八.八元,其計算式如下(59,680/26,400×12×8,880=20,068.8),以致被告受有美金二○、○六八.八元之損害,此有被告與日商之合約、發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賣匯水單,可資證明。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有美金二○、○六八.八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於本件被告未付貨款美金一九、二五五.四三元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之。準此,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各節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泰迪熊相本」共計一千一百箱(每箱十二套,每套五本,每本單價美金1.95元)四十呎貨櫃一只,總價計美金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版費港幣五千元,嗣原告實際出貨一萬三千二百套,被告僅實付貨款六千四百八十四點五美金(被告雖認係美金六千四百八十四點五七元,惟該些微之不同係因匯率換算基準不同所致),尚餘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點五美金之貨款尚未支付,被告已通知原告系爭相本有瑕疵。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1、系爭相本之瑕疵責任應由何人負擔?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八千八百八十套相本是否全有瑕疵?3、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尚餘多少?茲析述本院之心證如下:
1、系爭相本瑕疵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⑴查:原告雖以系爭相本均經被告之僱用人陳步聖及日本貨主之檢測,且陳步聖
並未告知系爭相本之規格,主張其所製作之系爭相本並無瑕疵云云,然查:系爭相本之規格大小,乃系爭訂購合約之重點,若有規格不符等現象,必致影響訂購人訂貨之目的,是若系爭訂購相本合約,於訂約時並未明示具體規格時,製作人(即原告)為確保其自身之權利,即應有向訂購人(即被告)查詢之必要,若無法確知規格而有製作困難時,原告即可不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並非謂系爭相本之製作人另有前手,原告即無須查詢確認,且亦不因被告未告知具體規格而認被告涉有過失,亦即縱被告未於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時告知規格,原告於不知確切規格之情形下仍同意製作,則就製作後之成品有不符規格之過失時,即應由原告負全部瑕疵之責任;且若依客觀之情事足認原告於製作系爭相本時已知悉系爭相本恐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時,原告仍加以製作,並完成出口,就系爭相本所致之損失,即顯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證人陳步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並未確實告
知原告系爭相本之規格。惟如前所述,縱陳步聖未告知規格,亦不能即認被告就系爭相本之瑕疵涉有過失。且查:證人陳步聖復另證稱:原告係自訴外人飛亞公司接手本件貨品之製作,其應知系爭貨品之規格,且其於驗貨時,並未發現確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情形,而原告大陸工廠之組長亦曾向其表示規格有問題,故不敢繼續做。(均詳同日筆錄)此即足證陳步聖於驗貨時,並未發現規格不符之瑕疵,原告於決定繼續飛亞公司就本件相本之製作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應知悉系爭相本之規格,且於知悉系爭相本之規格可能有誤時,仍包裝出貨,是揆諸前揭之說明,若系爭相本有何規格之瑕疵時,即應由原告負系爭相本瑕疵責任。
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八千八百八十套相本,應認全部均有瑕疵:⑴原告雖以被告所附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八百六十四套有瑕疵,尚不能證明其所
交付之其餘相本均有瑕疵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報告雖僅就八千八百八十套中之八百六十四套為全部之鑑定,惟依該鑑定報告第四頁所載,該鑑定亦有就其餘八千零四套之部分貨櫃為抽樣檢驗,並認若就其餘八千零四套之部分為檢驗時,將超越該貨品之市場價值,且認該八千零四套之部分無商業價值。是以,參諸前述確定之八百六十四套瑕疵情形與前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論從商業價值之觀點及客觀可能性(因經抽驗後發現亦有瑕疵情形)而言,均應認系爭八千八百八十套之相本,無法符合被告向原告訂購時之本旨及目的,而應認全部有瑕疵。
⑵至原告另主張前述鑑定報告粗糙云云,惟查:被告於知悉系爭相本有規格不符
等瑕疵之情形後,曾通知原告一同至日本驗貨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步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庭結證無訛在卷,則於原告不願配合檢驗鑑定之情形下,原告空言主張該鑑定報告粗糙云云,即顯不足採。
3、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貨款:⑴查買受人若因出賣人所出賣物有瑕疵並造成買受人之損害時,買受人得向出賣
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相本之瑕疵受有美金二萬零六十八點八元損害之事實,既有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賣匯水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系爭相本之瑕疵責任應由原告全部負責既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對原告享有美金二萬零六十八點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再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貨款請求權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點五元,其貨款
請求權較諸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二萬零六十八點八元為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全部貨款請求權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點五元,亦即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請求權。
4、小結:本件系爭相本之瑕疵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被告以因該相本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而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又大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貨款金額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是原告本件貨款之主張,即應予駁回,茲原告之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及之版費港幣五千元部分,因未在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內,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理,原告若另欲主張被告給付,當另行依法救濟,附敘明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