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國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己○○、戊○○、丙○○及辛○○等四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地收受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身分證等證件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備用。嗣即由丙○○化名為 范銘煌 與己○○一起向不知情之 李文榆 承租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房屋,供乙○○等人居住及偽造文書、變造證件之處所,並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偽刻印章及梅花鋼印作為偽造、變造證件之用,然後再以己○○為名義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聞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以戊○○為名義人申請「聞銘實業社」作為掩飾,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設立門市,作為轉售偽造他人名義申請得來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據點。旋即再由己○○、辛○○、丙○○、乙○○等四人提供照片,換貼於上開收受得來之身分證等證件,或將收受得來之證件照片互相換貼,另偽造化名「 陳三郎 」之身分證,再據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 吳啟名 等人之名義申請SIM卡,再由戊○○於上開門市出售圖利,致生損害於吳啟名等人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十許,於上址當場查獲(當時被告 李惠雪 逃跑),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查獲乙○○、丙○○等人,並扣得行動電話申請書。因認被告乙○○與丙○○、辛○○、己○○、戊○○等四人變造他人身分證,再持以偽造他人文書向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圖利,核其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章、印文、署名、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上開房屋出租人李文榆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二紙、被告乙○○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於被告己○○之身分證在卷可參,且被告乙○○亦供稱有將相片貼在己○○之身分證件上等語,此外有被告乙○○與己○○、戊○○、丙○○、辛○○共同以被害人 吳振名 (公訴意旨誤為 吳啟明 )為申請人,以被害人 吳百合 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李惠雪與己○○、戊○○、丙○○、辛○○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雖與丙○○為男女朋友,並曾出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丙○○住處,但並未參與丙○○等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僅為「 余協記 我並不認識,我未同意其
代我申請電話,該0000000000電話我不知何人在使用」,「我身分證曾在今(八十九)年二、三月時遺失」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卷第八頁),僅指陳有遭冒用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並未指明係遭何人冒名申辦。另證人李文榆僅證稱係丙○○冒名 范錦煌 ,與己○○共同前往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房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實均與認定被告是否參與丙○○等人犯行無涉。
⑵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固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丙
○○住處搜得,然公訴意旨就附表二所羅列之電子監視鏡頭、監視螢光幕、分頻轉換器、切換器、電腦螢光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刷卡燒錄機、傳真機、護貝機、數據機、御筆寫字板、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POS端末機、電擊棒、電子測距機、耳機、空白信用卡、信用卡、大小印章等物,均未說明係供本件何種犯行所用,亦未說明與本件被告之關係,以此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似嫌無據;至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及駕照,分屬多位被害人所有,亦均經陳稱係失竊或遺失之物,足認應屬贓物無疑,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認定被告有收受上開證件,或與丙○○、己○○、戊○○、辛○○等人就收受上開證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依據,亦難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至公訴人所述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二紙,應係指證人 鄭德鈞 、 何美鈴 、 黃瑞祥 、 楊閃 、 李薛阿素 、楊安心、 蘇麗環 、 余景然 、 劉何文秀 、 林助隆 、 廖秀梅 、 洪宏文 、 廖月華 、 蔡寅生 、 周淑銥 、 陳慧珍 、 陳義 、余協記、 李協佳 、 潘麗華 、 吳金龍 、 吳調正 於警訊中所出具,然依前揭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僅得認定其證件為遭竊或遺失,經警員提示己○○、戊○○、 洪相如 、 謝錦龍 、 林鼎凱 、 曾國峰 、壬○○、辛○○、丙○○等九人之口卡片、照片供指認,亦均稱不認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似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犯行。
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己○○、戊○○、丙○○、辛○○共同以被害人吳振名
為申請人,以被害人吳百合為代理人向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一紙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名之父吳調正於警訊中僅證稱吳振名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間失竊,未授權或委託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如上述,不足為認定被告參與犯行之依據,公訴意旨亦未說明認定被告係與己○○、戊○○、丙○○、辛○○共同以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之依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⑷公訴意旨雖另以:扣案之共犯己○○證件上係以被告乙○○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
其上,以此為認定被告參與丙○○等人犯行之依據,然依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與丙○○等人係先收受他人贓物身分證,再由己○○、辛○○、丙○○、乙○○等四人提供照片,換貼於上開收受得來之身分證等證件而加以變造,或將收受得來之證件照片互相換貼變造,或另偽造化名「陳三郎」之身分證,再冒名以變造之證件,以不實之身分資料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請所得之SIM卡出售圖利(即俗稱之王八卡)。然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參與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另依共犯己○○既為本件共犯,並供承「丙○○有跟我說要把我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李惠雪(即乙○○)照片」(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號卷),其身分證顯非贓物,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贓物,亦未將己○○之身分證件列入,顯然亦未認定己○○之身分證件為贓物,則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被告乙○○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於被告(應係共犯之誤)己○○之身分證」作為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依據,似嫌無據。次查,依卷內共犯丙○○變造之己○○身分證影本所示,顯然僅係以被告之照片換貼其上,其餘身分證上登載之資料並無變動,與卷內丙○○以其他共犯辛○○照片換貼於潘麗華失竊之身分證上、以己○○照片換貼於 王雅菁 遭搶之身分證上、以自己照片換貼於 劉啟躍 遭竊之身分證、庚○○駕駛執照等贓物證件上,所為方式均不相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亦供稱有將相片貼在己○○之身分證件上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係辯稱:「(你知情 林男 拿你的相片去貼在 陳女 身分證上?)不知道,是在貼好後林男交給的,他是因我在通緝中,為怕警察查獲,才變造身分證」(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仍嫌無據。衡情若係以變造之己○○身分證為申請王八卡所用,則欠繳之電話費帳單勢將由共犯己○○負擔,己○○亦極易因此為被害電信公司或警方查獲,致全案犯行敗露,公訴意旨僅執經變造之己○○身分證一紙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主要論據,並未提出被告以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任何佐證,此項推論殊嫌率斷,應認被告所辯該張變造身分證原係為供於通緝中逃避追查所備等情,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任何以被告照片換貼於他人身分證件上,據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仍乏佐證。⑸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查獲乙○○、丙○○等人,並扣得行動電話申請書。然查,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卷第十頁所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零分起在上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則記載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公訴意旨於此所指扣得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亦似無依據。
⑹證人戊○○經本院傳訊時證稱:不知道乙○○是否(就前揭丙○○所為犯行)知
情(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我只是有時候有看到乙○○在寫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乙○○在寫什麼東西」(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我記得當時要開店的時候,填寫的一些資料都是乙○○在寫的,但我知道那並不是要辦王八卡」(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一再陳稱乙○○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己○○雖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惟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號丙○○、戊○○、辛○○、己○○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歷次訊問中,均未曾指述被告有參與該件犯行(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號案影印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
四、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僅執被告曾出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房屋、與丙○○為男女朋友乙節,或可懷疑被告應屬知情,然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丙○○、己○○、戊○○、辛○○等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丙○○等人之犯行,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丙○○要幫你變造身分證件之前,是否有告訴妳?)有,丙○○有告訴我,那是在我告訴他我被通緝的時候,丙○○就當場說要幫我變造身分證件」,「丙○○事先是有告訴我說他要幫我變造,但是丙○○他幫我變造好之後,我就放在一旁沒有用」。證人丙○○則證稱:「被告接到法院的傳票,但是她表示她有打電話去向法院請假,但是書記官不准,並說法院會通緝,而當時我就在旁邊聽到,我就主動表示我要幫被告變造身分證件」,「我跟被告提的時候,被告也不置可否,因為我跟被告提的時候,被告還沒有被通緝」,「在四月二十六日前幾天,那天被告有到中興街我的住處,我就拿給被告看,但是被告說怎麼是己○○的名字,她不要用,也不敢用」,「被告當時告訴我一間房子裡面兩個己○○,她不要用,所以我就拿回來放在抽屜裡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另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收受附表一所示 陳偉士 等人之身分證件贓物後,將收受之身分證件加以變造,再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事實並不相涉,應認未據起訴,而被告經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