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提存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乃依據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受償,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應予減少二十萬元,以免被上訴人日後一債數求,並無不符,原審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實有誤會。
(二)至於一百萬元押租金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之前並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謂上訴人負欠其租金而就返還之九紙支票,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予以抵充乙事,亦非事實,此有左列事證為憑:
⑴上開押租金係預付門牌三十一號之押租金,不得主張與門牌三十一之一號
應付租金為抵銷,業經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殆無疑義。
⑵若系爭押租金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即經會算後業已抵付,何以其未於上開
案件審理中提出業已抵充之主張?果若業經會算,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實則兩造就門牌三十一號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預付之租金
全數退還,系爭合約既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法取回系爭預付租金票據,此由被證三所示九紙票據發票日均後於合約終止日,即可印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時,並未負欠被上訴人分文租金,所簽發之票據,雖有退補,惟上訴人均以現金退回換票,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果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欠其款項,應提出票據正本,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以現金換回之票據影本,用以證明上訴人信用不佳,且負欠其租金,實不足採。
⑷依據鈞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負欠其租金,係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前,並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案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提存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予以領取,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後變更為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受償,該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應予減少二十萬元,顯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
(二)上訴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二十萬元,本即以給付租金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依鈞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提存所通知可逕為辦理領取手續,而執行領取自係依法行使權利行為,難謂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添
(三)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係就板橋市○○○路三一之一號房屋租賃違約欠租事件判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曾預付一百萬元之押租金,足以扣抵所積欠之房租,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另承租板橋市○○○路○○○號一、
二、三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支付押租金之二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揆諸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日期與發票日期,則上訴人所簽發之前述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板橋市○○○路○○○號一、二、三樓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至為明確,上訴人自不得以承租板橋市○○○路○○○號一、二、三樓交付之押租金,扣抵承租板橋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所積欠之房租,核上訴人所辯預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足以扣抵積欠之租金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該判決僅認定另件三十一號之押租金不得扣抵三十一之一號所積欠之房租,並未認定尚未返還,上訴人故意曲解為尚未返還,殊為狡辯。添
(四)上訴人主張已收回之九張支票面額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係預付租金云云,惟查,南雅東路三十一號一、二、三樓房屋租約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設使該九張支票為預付租金的話,則應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各一張,且面額均為四十萬元,惟已返還之九紙支票,其中六月份二張、七月份二張、八月份一張、九月份二張、十月份二張,且無一張面額為四十萬元,絕非預付租金,而係已到期之支票退票後,簽發交付換回退票之支票。添
(五)三十一號房屋租約在八十五年五月,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要求提前終止,由被上訴人收回租賃契約書原本作廢,經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表示以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租金,另九十五萬元讓其分期償付,是該九紙支票中有一百萬元為押租金已抵付租金,另九十五萬元為積欠租金,緣於會算當時上訴人仍有物品、東西留置在三一號一、
二、三樓,兼以積欠應付之九十五萬元租金迄未償付,故於終止租約時,押租金一百萬元已抵付租金無須返還,詎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一直未再給付積欠之租金,亦未搬遷置放於三一號房屋內之物品,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知悉該三一號一、二樓,被上訴人欲出租他人時,要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該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伊搬遷之條件,被上訴人不欲興訟致延誤房屋得出租他人機會,遂不得不同意其所求,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九紙支票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交還給上訴人,足證押租金一百萬元不但已抵付租金,嗣又全額返還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添
(六)南雅東路三十一號一、二、三樓房屋租約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設使該九紙支票為預付租金,上訴人於終止時自應要求收回,始會交出租約原本,惟上訴人於協議終止時僅交出租約原本,由被上訴人收回作廢,上訴人並未要求收回該九紙支票,按該九紙支票中有一百萬元為押租金已抵付租金,九十五萬元為積欠租金,按三十一號押租金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租約時,如未抵付租金,而未予返還,上訴人豈會同意交出租約原本而合意終止,上訴人豈能不會當場要求返還,足證該押租金已抵付租金。

(七)查上訴人在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有法院提存金二十萬元,及押租金一百萬元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認定,該押租金一百萬元已抵付租金而不得再主張抵銷,另二十萬元提存金已因另案執行完畢,不得再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0六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0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系爭提存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乃依據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受償,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應予減少二十萬元,以免被上訴人日後一債數求,並無不符等語,係在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提存金二十萬元,並得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八十四萬元(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八十四萬元部分)互為抵銷乙節,並未有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變更之情形,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三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曾預收一百萬元之押租金,而上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押租金一百萬元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二十萬元為清償提存,該提存金業經被上訴人領取,惟租約既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上開提存金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押租金及提存金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經抵銷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租金八十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三十六萬元,至上開押租金係預付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押租金,不得主張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應付租金為抵銷,業經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殆無疑義,而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全數退還,系爭合約既於八十五年五月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法取回系爭預付租金票據,系爭九紙票據係上訴人預付租金之票據,而上訴人就其所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房屋,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且依據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負欠其租金,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所開立應付租金之支票即陸續退票,其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即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九紙,換回退票之支票,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租約終止,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表示願以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積欠之租金,餘款分期償付,是上開支票九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部分即為押租金,惟會算當時,上訴人仍有物品留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內,兼以上訴人積欠應付之租金九十五萬元之租金迄未償付,故於終止契約時,並未返還支票,上訴人同意於其履行搬遷義務及給付九十五萬元租金時,由被上訴人再歸還該支票,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拒不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內搬離,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要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該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上訴人搬遷之條件,被上訴人不欲興訟,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支票九紙悉數退還,故被上訴人確已返還系爭押租金無訛;至上開提存金二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所提存之二十萬元,經提存所函知可逕為辦理領取手續,要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即使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惟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三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曾預收一百萬元之押租金,而上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二十萬元為清償提存,該提存金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提存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曾預收一百萬元之押租金,而系爭上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自應將上開押租金一百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所開立應付租金之支票即陸續退票,其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即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九紙,換回退票之支票,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租約終止,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表示願以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積欠之租金,餘款分期償付,是上開支票九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部分即為押租金,惟會算當時,上訴人仍有物品留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內,兼以上訴人積欠應付之租金九十五萬元之租金迄未償付,故於終止契約時,並未返還支票,上訴人同意於其履行搬遷義務及給付九十五萬元租金時,由被上訴人再歸還支票,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拒不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內搬離,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要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該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上訴人搬遷之條件,被上訴人不欲興訟,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支票九紙悉數退還等語,然查:
(一)被上訴人所抗辯稱: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所開立應付租金之支票即陸續退票,其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即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九紙,換回退票之支票,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租約終止,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表示願以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積欠之租金,餘款分期償付,是上開支票九紙其中面額一百萬元部分即為押租金,惟會算當時,上訴人仍有物品留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內,兼以上訴人積欠應付之租金九十五萬元之租金迄未償付,故於終止契約時,並未返還支票,上訴人同意於其履行搬遷義務及給付九十五萬元租金時,由被上訴人再歸還支票,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拒不將其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內搬離,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要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該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上訴人搬遷之條件,被上訴人不欲興訟,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支票九紙悉數退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入票據通知書回單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份、退票紀錄表影本一份、上訴人之妻簽收之支票影本九紙、上訴人之妻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有收回該九紙支票等情亦不爭執,雖其另主張:該九紙支票係預付租金之用云云,惟衡諸以遠期支票預付租金者,其票面金額每與各期應付租金之數額相同,且如係每月支付租金者,其票載發票日恆與應付租金日逐月為相同日期之記載,本件租金係按月繳納,其數額為每月四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而自上開系爭支票九紙觀之,其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每張票面金額不一,與每月租金金額不符,且票載發票日亦無規則可循,即與上述常情有悖,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其配偶代為取回上開遠期支票九紙,有被上訴人提出字據影本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既經兩造協議終止,有如前述,上開支票九紙果係預付租金,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當時,即應將之取回,豈有遲至九個月後始為收回之理?上訴人主張上開九張支票係預付之租金云云,尚不足取。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並主張上開押租金係預付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押租金,不得主張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應付租金為抵銷,業經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殆無疑義,且依據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負欠其租金,足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惟觀諸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所載,該案審理結果雖認上訴人不得以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所交付之押租金,扣抵所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房屋所積欠之房租,惟該案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又觀諸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所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因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房屋,而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拒付租金等語,並未就其所租予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上訴人自何時拒付租金有所主張,上訴人主張依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並未積欠所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租金等語,亦不足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租約終止,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以其預付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出於兩造間會算結果而取得該押租金一百萬元,以便上訴人抵付積欠之租金,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曾預收一百萬元之押租金,而系爭上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押租金等情,顯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三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二十萬元為清償提存,該提存金業經被上訴人領取,該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上開提存金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開提存金二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所提存之二十萬元,經提存所函知可逕為辦理領取手續,要屬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提存物受取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每月租金新台幣五萬元,經提存人通知提存物受取人領取八十六年七、八、九、十四個月租金,受取人拒收,依法提存」為提存原因及事實,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二十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存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一之一號房屋,並與訴外人楊林淑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金)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五七00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勿准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領取該提存金二十萬元,嗣經本院提存所人員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聯絡後,同意由被上訴人逕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手續,本院提存所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存字第二八0六號函副知被上訴人領取該提存金二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0六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0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因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三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而上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終止,上訴人卻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承租前開房屋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其自得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筆二十萬元之提存金,而被上訴人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法院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同屬執行法院之內部單位,故強制執行時,可由民事執行處函請提存所勿准由執行債務人領取或准由債權人領取即可,執行法院毋庸核發扣押命令或處分命令【參照司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三)廳民一字第0三六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是以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五七00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勿准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領取該提存金二十萬元,嗣經本院提存所人員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聯絡後,同意由被上訴人逕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手續,本院提存所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存字第二八0六號函副知被上訴人領取該提存金二十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二十萬元,係出於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行為,況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則該執行名義之終局判決,既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廢棄,是以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領取系爭提存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提存金,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就其所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之租金二十萬元為清償提存,該提存金業經被上訴人領取,該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上開提存金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乙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協議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租約終止,經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以其預付押租金一百萬元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既出於兩造間會算結果而取得該押租金一百萬元,以便上訴人抵付積欠之租金,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未合,又被上訴人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領取系爭提存金二十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提存金,亦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一百萬元及提存金二十萬元,既於法不合,即無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租金八十四萬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三十六萬元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提存金部分,認被上訴人係以提存物受取人之地位領取該提存金,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提存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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