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 葉清鈞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然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另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承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清償上揭借款共計四百萬元及利息,倘屆時無力清償,願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七五、七
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建物一併讓渡抵償債務。屆期被告果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配偶 王淑瑩 ,詎被告明知此事,竟誑稱係經原告詐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遞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清償債務而同意辦理,竟故意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繼續向該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王成元 收取租金,承租人搬離後,原告則又自行占用居住,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本案訴訟敗訴始搬離,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該房地之利益,又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所載,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請承租人搬遷後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又導致該房地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予他人,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共計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茲分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地抵償予原告後,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假處分
撤銷確定止,被告利用假處分之便,占用前揭房地出租或自用,占用期間長達五年,依系爭標的原出租予訴外人王成元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
⒉被告於假處分期間占用系爭房地,卻積欠社區管理費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向原告請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參予分配。
⒊被告於假處分期間占用系爭標的,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共五千四百元。
⒋被告於占用期間破壞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十六萬元。⒌被告占用系爭標的,搬遷時尚留有眾多廢棄物,致原告事後花費清運費用共九千元。
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原告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三萬六千七百十五元。
⒎被告假處分原告之系爭標的,致原告無法為出售、出租、貸款等行為,造成原
告因房價下跌受有損失,依原告當初向被告抵償該不動產之價格為六百萬元,今僅能以三百十八萬九千元之價格拍定賣出,原告實受有房屋跌價損失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元。
⒏被告利用假處分程序,提出民、刑事訴訟共九件,訴訟時間近五年,造成原告精神、時間、工作上之損失,原告爰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輔金一百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提出假處分係司法賦予之權利,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抵償債務予原
告,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被告卻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後,立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後又二次聲請再議,繼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敗訴後始再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聲請假處分起迄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判決確定時止,時間長達五年,可見被告是濫用司法賦予之權利,占用原告不動產,將系爭房地之一切收益歸為自有,以達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自非法應所保障。
㈢兩造既簽訂有讓渡契約書,依約被告即須立即交付房屋,否則同意原告尚可以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迄今均未交付房屋,原告取得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收到該裁定之確定證明,始請鎖匠破門而入,並非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迄未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致原告無法代為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而遭華南銀行行使抵押權查封拍賣,已屬給付不能,又被告遲延交付房屋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讓渡承諾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管理會催繳函影本一紙、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繳納通知書影本一紙、本院財物法庭執行通知書影本一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影本共四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影本四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四紙、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紙、照片十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清運垃圾估價單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原告又第二次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而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度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暨第二百三十一條關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數次追加其請求權基礎,顯非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者,且亦屬有礙被告答辯之情形,被告不予同意,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俾保障被告答辯權益。
㈡原告不斷主張謂被告濫用假處分權利,並以多件訴訟拖延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致原告受有如其請求項目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確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屋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嗣後亦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起訴之理由係主張被告因受原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該案件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雙方間係因買賣關係存在而由被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不論如何,系爭房屋於被告依法移轉交付原告占有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仍屬有權占有,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受有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法均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然查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蓋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乃因認遭原告詐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件被告雖經敗訴判決確定,惟被告無法提供原審完整之證據並不代表本件確無詐欺情事,僅係證據不足爾,況被告於敗訴確定後,即本於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搬清遷離,俾原告得進行接管,更足證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既已自請鎖匠開門進入占有系爭房地,並進行修繕等行為,則被告雖未親自將房屋鑰匙點交原告,然原告以占有並管領該不動產之事實,實不容磨滅,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末按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須「損害」與「遲延」間存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責,惟遍觀原告下列請求之八項內容,均與給付遲延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㈢再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則就
該房屋為使用收益本即為被告之合法權限,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且被告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
⒉社區管理費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縱原告確實遭系爭房地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催討該筆費用,亦係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繳交該筆管理費,則原告尚非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據。
⒊原告謂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共五千四百元部分:就原告所提之單據,並
無法得出原告主張之數額,其已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既為有權占有,則被告於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縱有積欠前開費用,亦屬被告與電力公司等相關單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原告得請求賠償。
⒋修繕費用十六萬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占有使用期
間,確實對系爭房地造成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否認有何毀損房屋設備之行為,況被告既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縱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毀損房屋之舉,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侵權行為無涉。況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以觀,其上並未註明估價日期,此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若原告確曾支出該筆金額之修繕費用,亦當有該筆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可稽,惟既未見原告提出,足證該紙工程估價單顯為原告臨訟所製作,不足採信。
⒌廢棄物清運費九千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一紙,但其上並未載明負責清運
者為何人,且原告亦未提出該筆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玆證明,則該紙估價單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殘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⒍房屋稅、地價稅共三萬六千七百十五元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以觀,繳納
義務人本即為原告本人,尚與被告無涉,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應負擔前開稅款,縱原告確曾繳納稅款,惟被告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即非不當得利。
⒎房屋跌價損失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元部分:惟系爭房屋縱遭訴外人聲請拍賣,至
多亦僅為兩造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況原告亦未證明前開金額如何計算所得,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又此部分之主張與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均不相關,原告自不得基於此二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假處分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並追加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核其前者,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至於後者,乃原告於同一聲明及事實陳述下所追加之不同請求權基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共計四百萬元及利息,倘屆時無力清償,願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七五、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建物一併讓渡抵償債務,屆期被告果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配偶王淑瑩,詎被告明知此事,竟誑稱係經原告詐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清償債務而同意辦理,竟故意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繼續向該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成元收取租金,承租人搬離後,原告則又自行占用居住,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該房地之利益,又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所載,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請承租人搬遷後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已屬給付遲延,又導致該房地經債權人即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予他人,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被告雖經敗訴確定,惟被告無法提供完整證據供法院審酌,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原告占有前,被告仍屬有權占有,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後,即本於拋棄占有之意自行搬離,原告亦自請鎖匠開門進入占有系爭房地,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致於給付遲延部分,則須損害與遲延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始須負責,惟觀諸原告前揭八項請求之內容,均與給付遲延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共計四百萬元及利息,倘屆時無力清償,願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七五、七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建物一併讓渡抵償債務,屆期被告果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配偶王淑瑩所有,王淑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前揭房地遂先由原告及訴外人 葉朕維 共同繼承,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兩造間抵債之合意,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八十九年十月份因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始行遷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讓渡承諾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本於兩造簽定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來,已如前述,而依該紙讓渡承諾書之記載,兩造亦確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合意,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被告先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對價,縱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仍無解於雙方所訂之「讓渡承諾書」為有償契約之認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該契約之效力,自應準用民法債編分則有關買賣之規定。是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於本件中自有適用,亦即使用、收益固均為所有權之內涵,惟在因法律行為發生物之所有權變動時,買受人是否取得系爭標的使用、收益之權能,專以系爭標的是否交付為斷,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二事,且出賣人依買賣契約雖付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謂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卻仍占有使用收益,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系爭標的之使用、收益權,是否業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應以該標的是否交付為斷,又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前,被告均未曾交付該不動產,則縱算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繼續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爰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權之內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系爭標的之所有權雖業經移轉登記而為原告取得,惟關於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尚有待標的物之交付,始移轉於原告享有,則姑不論被告是否出於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而為假處分之聲請,縱係為真,被告以此方法所得侵害者,亦僅該所有權之處分權能乙項爾,此係因使用、收益之權能尚未移轉於原告之故。再查原告自承受讓系爭房屋乃計劃作為出租用途,本已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成元約定繼續承租等語,並有原告寄予王成元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卷宗內可稽,可見原告確實計劃繼續出租該屋,而非轉售求利,況觀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就其中房屋跌價損失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元部分,乃以本件房地原抵償債務之金額與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定金額之價差,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原告受限於假處分而致無法轉售之損失,至於其他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清運費、各項稅賦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則均非不能處分系爭標的而生之損害,是縱算原告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限制,亦難認受有何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顯無據。
㈣兩造簽訂之讓渡協議書既準用民法債編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且依讓渡協議書所
載,被告負責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請原承租人搬遷,亦即被告復有於該日期交付系爭標的予原告之義務,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被告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至少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前均尚未履行此等義務,則自應從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本案敗訴確定,即本於拋棄占有之意自行搬離,原告亦自請鎖匠開門進入占有系爭房地,可見被告已履行其交付之義務乙節,因被告對於有何「拋棄占有之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自承搬離時並未通知原告,自難認被告業已履行依約交付之義務。又查系爭標的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乃調取兩造前揭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假處分卷宗而為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宿字第一○○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法院於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再就系爭標的進行查封,惟既為調卷執行,應認迄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斯時,被告已無從履行其交付房地之義務。被告明知依該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其負有交付系爭標的之義務,竟遲不履行,自屬可歸責,則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均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㈤又訴外人華南銀行所以行使抵押權,乃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未能清償
所致,惟依兩造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該筆貸款本金及利息於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乃由原告代為清償,此觀諸讓渡協議書上所載「...本人(即被告)並保證
(一)現有華銀貸款本金及利息不超過壹佰陸拾萬元,...」之情自明,而原告非但自承華南銀行請求之本金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且亦未爭執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斯時,有何貸款本金及利息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之情事,可見本件房地之所以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純係原告未依約代為清償之故,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系爭房地雖於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將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現實管領力,難以再履行其對原告之交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當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應否准許,本院另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九十年
一月三日假處分確定為止,共計五年及即六十個月,均無法使用、受益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王成元承租,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元,故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共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受讓系爭房地後,本即有繼續出租收益之計畫,詳如前述,則因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失,自屬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出租金額為每月二萬四千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為本件計算之基礎。至於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算,當非可採,蓋斯時被告尚無須負何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共計三十六個月又二十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八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為24000*36+(24000/30)*20=8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社區管理費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管理會催
繳函影本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宿字第一00三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前者僅係通知繳款,尚不能認原告即有該筆數額之支出,後者亦僅能說明管理委員會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對於原告是否受有如其所稱金額之損害,尚乏其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共五千四百元、修繕費用十六萬元、廢棄物
清運費九千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共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對此固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繳納通知書影本一紙、本院財物法庭執行通知書影本一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影本共四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影本四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四紙及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影本一紙暨照片十幀為證,惟其中水、電、瓦斯部分之單據,經核並無法得出原告請求之數額,且多為催繳單,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而就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亦不足證明確實受有損失,且稅賦之繳交乃因原告業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故,此與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要屬二事,即非原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至於房屋修繕費及廢棄物清理費部分,亦因非屬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房屋跌價損失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
,且雖系爭標的嗣經以三百十八萬九千元拍定,或與原告先前同意抵償被告四百萬元欠款之金額有所減少,然房地產價格受買賣雙方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景氣枯榮等項,影響甚鉅,縱算價格有所滑落,亦難認係因被告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僅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部分,則顯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