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張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共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婚後二人時常爭吵,甲○○並常毆打乙○○,相處甚為不睦。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乙○○曾至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日以乙○○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乙○○並無授權其得以乙○○名義簽立本票,竟仍持乙○○上開開立鶯歌鎮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在其上開住處,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後,在上開二張本票上蓋用乙○○上述印章,偽造乙○○之印文,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並將該本票二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姐丁○○,向丁○○借貸一百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乙○○即因不堪甲○○之虐待,搬離上開居所,未曾再回該處居住。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對甲○○提出離婚訴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判勝訴, 李清松 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惟甲○○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甲○○與乙○○為強制執行,並以乙○○名下之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二之二二、桃園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為執行標的,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受理期間,明知乙○○實際上已未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亦未授權甲○○得代其收受傳票,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法院在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詢價文件及拍賣通知等文書至上址予乙○○時,持前開乙○○於鶯歌鎮農會開立帳戶之印章,在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處偽造乙○○之印文,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表示乙○○業已收受該文件。再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離婚案件上訴,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五七號受理期間,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於法院在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送達傳票等文書至上址予乙○○時,又持前開印章,在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處偽造乙○○之印文,並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表示乙○○已收受該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強制執行及裁判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乙○○之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恰巧因公至臺灣高等法院時,發現該案件正在審理中,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在附表一所示二張本票上蓋用乙○○在鶯歌鎮農會帳戶之印章,並在上開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內容後持向其胞姐丁○○借款一百萬元,並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法院送達證書上蓋用 林秀 之上開印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該二張本票上蓋用乙○○印章係經乙○○同意,況上開印章乙○○既放在抽屜,其平日亦可使用,乙○○自有默示其得使用之意,又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家後,其與乙○○仍為夫妻,自可代理乙○○收受上開文件,況乙○○仍常回上開住處,其亦有通知乙○○之弟 林福海 ,法院有寄通知等給乙○○,並無偽造文書之意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本票係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內容,其
上並有被告之印文及乙○○之印文,表示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商業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影卷);該本票上乙○○之印文,係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鶯歌鎮農會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亦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鶯農信字第○四一二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印鑑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影卷)。再乙○○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該印章平常就放在家中抽屜,沒有禁止被告使用,因為當時銀行都是被告在跑,而開立上開農會帳戶是為了貸款,該戶頭係專門繳利息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核與本院向鶯歌鎮農會調閱乙○○之申辦貸款資料,發現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自為債務人,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一百六十萬,而上開帳戶並於開戶日存入一百六十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影卷及本案卷內該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鶯農信字第○三○七號函)。然上開帳戶既為貸款而開立,僅專供領款及繳利息之用,則乙○○授權被告得使用上開帳戶印鑑章之範圍,應僅限於利用上開帳戶為存款、領款等經由金融機構所為之經濟行為,而不包括以本票為借貸之私人經濟行為。再乙○○於偵、審中已堅決指稱並未同意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上述二張本票,且上開二張本票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衡情已超出一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足認乙○○確未授權被告得簽發上開二張本票無誤。
(二)、就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八十七年在其住處開給丁
○○,丁○○怕伊到時不認帳,要求乙○○也要蓋章,當時伊、丁○○及乙○○均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並未親眼看見乙○○在本票上蓋章,被告拿本票給伊時乙○○未在場,但乙○○有在家裡等情不符。再證人丁○○於同前日到庭時既稱:以前被告向其借錢,均只有一、兩萬元,只有這次金額較大,所以要求乙○○也要蓋章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丁○○此次借款金額既高達一百萬元,與之前借款金額差距甚大,則丁○○至被告住處拿票之時既見乙○○在家,為求慎重起見,何以不要求乙○○親自蓋章,或要求乙○○簽名,並與乙○○再次確認?此亦與常情不符。
(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甲○○與乙○○為強制執行,並以乙○○名下之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二之二二、桃園縣○○鎮○○段大湖小段四三六之四十地號為執行標的,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受理期間,於法院在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詢價文件及拍賣通知等文書至上址予乙○○時,持前開乙○○於鶯歌鎮農會開立帳戶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用乙○○之印文,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全卷無訛。再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向本院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判勝訴,甲○○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五七號受理,被告卻於法院在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送達傳票等文書至上址予乙○○時,又持前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用乙○○之印文,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婚字第五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全卷無訛。
(四)、而被告與乙○○婚後時常爭吵,被告亦常毆打乙○○,故乙○○自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搬離上開住處後,均未再返回上址乙節,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李鴻旻 、 李曉真 、 李純菱 即被告與乙○○所生之子女於偵、審中到庭證稱: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開上址後均未返回該處,期間亦未與被告聯絡,根本不敢回去上址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從未請乙○○之弟林福海轉達法院有寄傳票給乙○○之事,亦據證人林福海到庭證述:伊從八十七年乙○○搬走後就未與被告聯絡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再乙○○於離家後,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對李清松提出離婚訴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判勝訴,李清松亦隨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已因離婚官司而對簿公堂,兩人處於權益對立之狀態,而無互相聯繫之可能。況一審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乙○○勝訴,被告卻於該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繼續收受附表
二、附表三之法院文書,若謂被告此時仍係基於夫妻日常代理之意思以乙○○名義收受上開文件,實與常情不符。再乙○○就其名下土地遭拍賣此等與其權益影響重大之執行案件,即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受理之案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具狀陳報其地址,而參與該執行程序,有該執行卷內乙○○之陳報狀存卷可參;且就同樣與其權益影響重大之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受理,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開始開庭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離婚案件,亦遲至乙○○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脩因公至臺灣高等法院時,始發現該案已開始審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參與該訴訟程序,由此亦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均未通知乙○○,顯非基於夫妻代理之意,收受上開文件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同一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二張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處盜蓋乙○○上開印章,表示乙○○業已收受上開法院文件,再持交送達人繳回法院,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乙○○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二張本票,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並偽造送達證書共計六張,影響乙○○財產權、身分權及訴訟權權益重大,犯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若以兩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部分發票人係屬偽造,部分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本票,除以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簽發而屬有效之票據,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盜蓋之乙○○印章,係屬真正之印文,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陸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CH一二八六0四│├─┼────────┼─────┼────────┼───────┼──│2│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肆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CH一二八六0二│└─┴────────┴─────┴────────┴───────┴──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五號案: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案: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