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莉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李莉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
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
民國106年2月13日現場會勘前之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
建物及圍牆作為工廠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6
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98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
計畫法處分書,裁處李莉珠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6年6月30日前拆除上揭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
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李莉珠收受上開函文後
,未依限拆除違規建物,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原編定之農牧用
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李莉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 趙玉芳 、 涂添惇 於偵查中之證述
。
3.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032950號函
及檢附之107年1月12日、2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6幀
,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98號
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新竹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農企字第1060020551號
函、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4幀,新
竹縣政府106年2月3日府農企字第1060016332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送達
證書、罰款作業/繳款資料登錄表。
4.新竹縣政府106年2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60019917號函
、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6年2月
13日新鄉建字第1060001542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違
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位置圖、現場照片,新竹縣
政府106年2月6日府工使字第1060017744號函,新竹
縣政府107年6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70083621號函、107
年6月25日府工使字第1070083486號函、107年7月18
日府工使字第1070005098號函、現場拆除照片4幀。
三、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李莉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
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2.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係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非經新竹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
,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
類,竟於其上搭建違規建物及圍牆,作為公司倉庫使用
,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改正,
亦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
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亦積
極購置新處所為補正措施,而上開建物亦因列為違建遭
拆除之,兼衡其為土地所有權人、00年0月0日生、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