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張秋億 (兼 賴子美 即 賴美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男彰 (兼賴子美即賴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凱昱 (即賴子美即賴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凱盛 (即賴子美即賴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子美
即賴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秋億、張男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
、張凱盛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子美即賴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秋億、張男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為請求,依上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
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秋億於民國(下同)98年間邀同被告張男彰、被繼承
人賴子美即賴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
,共動用8筆,計382,630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4年12月5日起分96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
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6年6月16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2.15%固
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秋億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
役後,並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15,74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而被繼承人賴子美即賴美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張秋
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未聲請拋棄繼承,張男彰、賴
子美即賴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賴子美
即賴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應
於繼承賴子美即賴美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4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第015039號函、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遺
產繼承,除配偶外,依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張秋億為系爭債務之
主債務人,被告張男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
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至另一連帶保證人賴子美即賴美已於
10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
盛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4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第015039號 函可佐 ,是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
昱、張凱盛為賴子美即賴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子美即
賴美所負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秋億、張男彰、張凱昱、張凱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
子美即賴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秋億、張男彰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