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黃秀琴
相 對 人  鄭文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領取補償費用,遂依法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律師函以為催告,然相對人因2次招領逾期,致
該律師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度 眾城堯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
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次,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
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封註明郵務機關分別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6月15日、7月10日、7月12日欲送達於相對人而
相對人均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
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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