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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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郭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晉懷 (原名 張朝琴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張晉懷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
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直接以雙掛號寄
給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同時依訴之聲明記載之金額,依
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再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第一項
…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4、5款、第26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
,致本院不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亦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應
繳納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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