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二—五五四三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一三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為警舉發「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並為車體遮蔽車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理由略以:伊所有前開自小貨車,係廂型貨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基隆監理站審查合格,車牌所懸掛位置,亦是當初車廂製造商所設計,倘伊刻意隱蔽車牌,怎會在車廂後車門噴上斗大之車牌號碼,本件純係小車禍,請員警處理,員警不悅藉故找麻煩,並非現場攔停舉發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告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五五四三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之唯一依據。至證人即當時掣單告發之警員甲○○雖到庭證稱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自正面及側面都只能看到一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係舉發人即證人甲○○所製發,故其上述證詞之效力即無異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又本件純係證人甲○○目測而舉發,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所攝之照片,惟該局函覆稱「因拍攝底片未妥善保管,無法再沖洗照片」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一四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本件既無照片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警員甲○○片面指訴,即謂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又觀諸異議人所庭提之照片十幀,車牌確實懸掛於右後車輪檔泥板前,並無刻意遮掩情事,縱證人甲○○所言屬實,自車體車廂後方亦得見斗大車牌號碼字體,衡情亦無刻意以車體遮蓋車牌之情,益徵異議人所稱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在場之人可資證明,則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