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陵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廟前路128號前,適 李黃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怡陵前方。陳怡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超車時之間隔,貿然超越前方之李黃花,致於超越時因過於接近,不慎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李黃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李黃花因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死亡。陳怡陵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怡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黃花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按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在肇事前已見被害人在自己前方騎乘機車行進,被告明知準備超越被害人,卻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汽車右後照鏡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是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日嘉南鑑0000000字第1005803118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卷,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超越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汽車右後照鏡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高,並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其本身亦因身體因素無法外出工作,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尚須扶養3名子女,因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仰賴弟、妹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