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74號、96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廖 洪換 」、「 廖德讚 」之署名共 陸枚 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 廖洪換 」、「廖德讚」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與丙○○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由丙○○提供資金,戊○○尋覓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買進後賣出賺取差價牟利,嗣至94年6月18日,兩造結算合夥財務後,協議戊○○尚積欠丙○○新臺幣(下同)218萬3千元,並由戊○○開立5紙面額共計218萬3千元之本票交付丙○○以擔保丙○○之債權;俟至94年12月4日丙○○與其妻甲○○及友人丁○○復前往戊○○之戶籍地欲商討後續衍生之合夥財務問題及對帳清算兩人之債務,因戊○○人未在戶籍地,經丙○○撥打電話與戊○○聯絡後,戊○○經乙○○同意陪同其會帳及出借丙○○先前出售予乙○○之臺中市○○路○○○號9樓房屋供渠等見面會帳後,戊○○即指示丙○○等3人前來上址;嗣經甲○○與戊○○對帳後,戊○○共積欠丙○○382萬8千元,惟因戊○○表示投資土地之部分虧損亦應由丙○○負擔,經乙○○居間協調後,丙○○同意將債權額降至248萬元而與戊○○達成協議,並要求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惟因戊○○前所開立之本票均屆期未能清償,遂協商以戊○○之父母為背書人,經戊○○表示因其父母年歲已大,且兄弟均在家中,不便將本票帶回由其父母親自簽名,遂指示當場代為書寫償還債務「同意書」之乙○○在該「同意書」中加註其父母同意由其代為背書等意旨後,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其父廖德讚及其母廖洪換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背面,均偽造「廖德讚」、「廖洪換」2人之簽名,而完成以廖德讚、廖洪換名義背書之私文書,旋即持交丙○○以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德讚、廖洪換2人。
二、又戊○○明知前開3紙本票背面其父「廖德讚」、其母「廖洪換」之簽名均係其自行簽署,竟於95年7月5日,意圖使乙○○、丙○○、丁○○3人受刑事處分,假藉自首為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具陳「刑事自首狀」及「刑事告訴狀」,於「刑事告訴狀」載稱:「緣告訴人戊○○自民國93年起與被告丙○○共同合作經營不動產買賣,由該被告丙○○多次提供資金,並由告訴人尋覓房屋等不動產買進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並依個案分配所得。但因所欲出售之不動產非經半年、1年實無法脫售,致該被告丙○○多次要向告訴人索討其所出資之新臺幣248萬元,告訴人在上開不動產出售前,實在無能力返還上開款項,該被告丙○○遂於民國94年12月4日帶領被告乙○○及被告丁○○等兩名大男人共3人突然至告訴人當時居住之臺中市○○路○○○號9樓,出示由被告乙○○事先寫好之『同意書』強迫告訴人簽名蓋章;被告丁○○在旁呼應,要告訴人一定要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所載強迫告訴人開立商業本票3紙,強迫告訴人在該3紙本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父(廖德讚)母(洪換)簽名。起初,告訴人堅持不簽署,該等3人亦遲遲不願離去,並3人先後共同表示『沒那麼多時間,若告訴人不從就直接帶走,不用囉嗦』。告訴人為一女子,突然遇見此等3名大男人強行進入告訴人處所已非常驚嚇,深感惶恐,又擔憂命不保,明知不能偽造簽名,但為了保命仍予以偽造。被告等3人,共同強迫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並強迫告訴人偽造告訴人父母之簽名於該3紙本票背面。被告戊○○雖與告訴人有業務上資金之往來;另被告乙○○在當時也只與被告丙○○共同見過幾次面,無深交。另被告丁○○就完全不認識。被告等3人由被告丙○○帶領,被告乙○○受被告丙○○指揮並擬具上開『同意書』;另被告丁○○在旁助陣叫囂多次表示要直接帶走告訴人,顯見被告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3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觸犯刑章。為此,狀請鈞署迅速偵查起訴,將被告等3人繩之以法,以維法紀。」等不實事項,誣告丙○○、乙○○、丁○○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受理該告訴案件後,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戊○○具陳「刑事自首狀」、「刑事告訴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簽立「廖洪換」、「廖德讚」之署名,並於95年7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刑事告訴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94年12月4日當天只有伊一個女生在場,沒有任何人證,是丙○○、乙○○、丁○○等3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號9樓伊住處找伊會帳,會帳結果是朝丙○○有利的方向去算,後來商量出的248萬元,是他們灌水後折算說石岡的損失要伊全部負擔,伊與丙○○是合夥關係,伊和丙○○有向乙○○借錢,所以乙○○才介入伊與丙○○之間的事,因為當時伊與丙○○是以臺中市○○區○○路○○○號9樓的房子向乙○○借錢,伊寫本票給乙○○,而之前伊與丙○○會帳結果是218萬元,但這次會帳結果卻算出382萬8千元,伊表示這樣伊不划算,後來很吵鬧,而開出248萬元的人是丙○○與乙○○,同意書由乙○○書寫,而同意書上以伊父母當背書人的原因是乙○○說了3句話:「要聯合丙○○一起對付我、叫我從9樓跳下去、叫我最好去死」,如果伊當時不同意的話,他們要叫黑道來對付伊(後又改稱:當天丙○○的太太甲○○也有在現場,在場的人是丙○○、甲○○、乙○○、丁○○及伊等5人,約的地點是在9樓是因為伊不讓丙○○他們去伊家,因為伊認為這是伊與丙○○他們之間的糾紛) 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丙○○、丁○○等人在場,被告確實係受到乙○○、丁○○脅迫威脅:如果不簽少囉嗦就直接帶走或趕快從9樓跳下去,為了脫身保命,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背面父母親之署名。本件被告所能提出之證據及不合理之疑點僅有:「被告之指證」、「單純處理自己債務被告為何要拖父母親下水而多簽父母親之背書」、「同意書係乙○○所書寫,且係乙○○要求本票要有被告父母親之背書」、「乙○○為何協同處理債務,是否為討債集團」、「事主債權人丙○○本人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當場打電話跟父母親確認」,縱使這些證據及疑點無法證明被告係遭恐嚇及脅迫,並不代表確實無脅迫等情事,畢竟乙○○等人不可能承認自己有恐嚇及脅迫等行為;又本件被告與丙○○協調債務,卻由乙○○書寫好同意書及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及父母親名字背書於本票背面,此在在不合常情,被告並非無知之人,再怎麼笨也不可能無端將父母親捲入債務糾紛,本件正因為被告拒絕簽立同意書及本票,卻遭乙○○等人恐嚇脅迫,始不得已簽立同意書及本票背面父母親之署名,以求先脫身保命。再者,起訴書上冠上被告係為解免其民事債務之動機始具狀誣告,然查,本件被告除了於94年12月4日簽立同意書及本票,早在94年6月18日已另簽立1張借據218萬3千元予丙○○,另在95年6月3日又與丙○○簽立協議書及22張本票共248萬元,即便被告告訴94年12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成立,丙○○仍可執94年6月18日之借據及95年6月3日之協議書及22張本票,透過民事程序向被告繼續追討,被告實無必要為了脫免債務而具狀誣告94年12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此根本於事無補;是本件正因為94年12月4日簽立同意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恐嚇而簽立,絕非因臨訟思圖解免債務而杜撰虛構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簽立「廖洪換」及「廖德讚」之署名,且係未經廖德讚、廖洪換2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情,雖證人甲○○及證人乙○○於97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94年12月4日案發當天是否曾經獨自1人離去臺中市○○路○○○號9樓而撥打手機予其父母,以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其簽名等情,證人甲○○證稱:被告從未曾離開過該房屋云云(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乙○○則證稱:被告有去外面防火梯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返回時說她父母有授權她簽名云云(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渠2人之證述顯不一致,惟被告既自承其並未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而得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簽立其母「廖洪換」及其父「廖德讚」之署名,顯係未經其父母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應無疑義。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未經其父母廖德讚、廖洪換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簽立「廖洪換」及「廖德讚」之署名,是否如被告所辯解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受證人丙○○、乙○○、丁○○等3人之脅迫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又查,據證人丁○○、丙○○、甲○○及乙○○等4人於97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12月4日在臺中市○○路○○○號9樓案發現場者有被告、丁○○、丙○○、甲○○及乙○○5人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9、
15、26及33頁),並非如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述現場僅有丁○○、丙○○及乙○○3個大男人及被告獨自1名女子而已,被告故意未提及證人丙○○之妻即證人甲○○亦在場之事實,顯係欲製造因現場僅有伊1名弱質女流,遂於不得已情況下,遭3名大男人脅迫始簽立同意書及本票之殊值同情的情境。再依證人丙○○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甲○○與丁○○先到臺中市○○路○○○號戊○○的戶籍地,要去找戊○○要結算我們債務問題,那天去後並沒有碰到戊○○,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人在民權路問她是否要回來,被告說叫我們到臺中市○○路○○○號9樓那邊去等她,我們去那邊後就碰到乙○○也在那邊,我們就進去等戊○○,因為乙○○有9樓的鑰匙,我們碰到乙○○,所以我們可以進去9樓,後來戊○○到場,我太太甲○○與被告戊○○對帳,對帳以後被告欠了382萬8千元,這中間是因為我們的紙張不夠,我有到地下一樓的7-11便利商店去買紙張,這中間我有離開好幾次,對帳好以後,我上樓後乙○○跟我說戊○○說哪邊賠錢哪邊賠錢的,說石岡及后里的土地賠錢,要我把金額降到248萬元,乙○○問我是否同意,我說既然賠錢的話那我同意,我同意後,同意書由乙○○書寫,寫完後給我們看,我同意後戊○○同意,我們就在上面簽名。」、「(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在臺中市○○路○○○號9樓見面?)是我們到民權路後找不到被告,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要求要到臺中市○○路○○○號9樓與被告見面。」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5、21頁)及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94年12月4日丙○○與戊○○去該房子會算時你是否在場?)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臺中市○○路○○○號9樓,她說要約丙○○過來談她們2人合夥的債務問題,我說妳過來我在9樓。」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3頁),暨證人丁○○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談完後大家離開是誰先走?)我忘了,我只記得我與丙○○與甲○○一起走。(受命法官問:你們走之前被告是否先離去?)那是被告居住的地方,被告怎麼可能比我們先離開。」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及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當天被告及丙○○等三人是什麼時候及如何離開?)約1個小時左右,由丙○○等3人先行離開,被告還跟我在房子裡面商討如何還這些錢。」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6頁)以觀,證人丙○○、甲○○及丁○○3人並非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9樓與被告會帳,而係證人乙○○應被告之要求出借其名下之臺中市○○路○○○號9樓供被告邀約證人丙○○、甲○○及丁○○等3人前來會帳使用,實無被告所指係證人丙○○夥同證人乙○○及證人丁○○共計3個大男人至其居住處即臺中市○○路○○○號9樓找其會帳及索討債務,被告虛構案發當時之在場人數及相互邀約之過程而顛倒事實,其意在使偵辦其告訴案件之檢察官對其觸法之處境心生憐憫之情,昭然若揭。
(三)承上所述,證人乙○○既是應被告之邀而在場幫忙為被告利益與證人丙○○等人會帳,且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陳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另被告乙○○在當時也只與被告丙○○共同見過幾次面...」等語,及證人丁○○證稱:「乙○○是被告的朋友,乙○○與丙○○沒有關係,是因為被告關係他們才互相認識的。」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證人乙○○?)他是戊○○的朋友,在94年12月4日前我只見過乙○○1、2次,當時碰到乙○○是戊○○介紹的,因為是戊○○要跟乙○○借錢,有拿過我的支票去跟乙○○貼現,戊○○有帶乙○○來我家看我的狀況,這是我與乙○○第一次碰面,中間陸續有借錢的事情陸續碰面,我不記得有幾次,但是我強調一點乙○○是戊○○的朋友,跟我並不熟。」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6頁),暨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當天丁○○在場做什麼事情?)他在旁邊抽煙而已,我不認識他,我第一次見他,甲○○是我買了這房子後有問題,甲○○來找我解釋才認識的,而丙○○我是跟他在買賣這間房子時才認識的。」(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以觀,證人乙○○與證人丙○○、甲○○夫妻亦非熟識之朋友,證人乙○○實無可能居於有利證人丙○○、甲○○夫妻之立場,在案發當時為不利被告之行為,進而出言恐嚇被告或脅迫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及於本票背面簽立被告父母之署名,是被告指述證人乙○○有在場對其恫嚇稱:「要聯合丙○○一起對付我、叫我從9樓跳下去、叫我最好去死」等3句話,實與常理不符。
(四)另查,依證人乙○○所書寫之同意書內容中提及「本票背書人廖德讚及洪換二老,因年歲已大,及兄弟在家,為恐兄弟計較,特同意本人代背書是事實。」等語,暨證人丁○○證稱:「乙○○當時是要被告找人來當保證人,但是被告無法找到人,乙○○就說不然找被告的父母來當保證人,被告說他不想讓他的父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沒有找戊○○的父母來,被告說他自己簽就可以了,他就自己簽下父母的名字。」、「(檢察官問:就你瞭解他的父母是否有同意授權被告?)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當時戊○○是說她的父母身體不好,不想讓他們知道。」、「(辯護人問:戊○○簽他父母的名字是由乙○○提議要求的?)是戊○○和乙○○協議好的。」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5、6及9頁)以觀,若非被告將其父母之身體狀況及兄弟是否在家等情況告知在場之證人乙○○及證人丁○○,並囑咐證人乙○○在該同意書中附註同意授權簽名乙事,則證人乙○○何需自行添加該內容於該份同意書中,由此益徵,證人乙○○應係在被告之指示下始將被告已獲其父母之同意授權簽名乙事載明於該份同意書中,應非被告受證人乙○○之恐嚇或脅迫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
(五)復查,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合夥關係經於94年12月4日會帳及協商結果由382萬8千元降至248萬元,係證人乙○○幫忙被告與證人丙○○協商後,經被告本人同意之結果,此據證人丙○○證稱:「...對帳好以後,我上樓後乙○○跟我說戊○○說哪邊賠錢哪邊賠錢的,說石岡及后里的土地賠錢,要我把金額降到248萬元,乙○○問我是否同意,我說既然賠錢的話那我同意,我同意後,同意書由乙○○書寫,寫完後給我們看,我同意後戊○○同意,我們就在上面簽名。」、「(辯護人問:從382萬8千元談成248萬元被告有無拒絕或異議?)當時我去買紙張不在場,是我買紙張上樓後,乙○○跟我說戊○○說石岡及后里的土地有賠錢要我降為248萬元,所以從384萬8千元談成248萬元的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5、16、18頁)、證人甲○○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減為248萬元?)因為是由乙○○從中協調,說被告沒有錢,所以雙方同意降為248萬元。」、「我只知道同意書是由乙○○寫的,經過雙方同意才簽名及見證人簽名。」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提出告訴稱丙○○夥同乙○○與丁○○一起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路○○○號9樓,威脅戊○○簽發本票及同意書,這些內容是否真實?)沒有,這些都是由戊○○本人跟乙○○商量好經過戊○○同意的,我們並沒有對戊○○妨害自由。」、「(辯護人問:從3百多萬談到2百多萬元,被告有無異議?)沒有,這都是被告同意的,本票日期也是被告說要看她自己的能力有辦法償還的日期,結果也都沒有還。」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6、8頁)明確;況依證人丙○○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再開20幾張本票給你?)有,我記起來了,有一天不知道是戊○○還是戊○○的朋友另外一位許先生(不是乙○○)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帳還要重新算過,後來我跟我太太去了以後,她說因為這3張本票後面有戊○○代她父母簽字,意思是說要將這3張票換回去,所以開了20幾張分期付款的本票給我們,目的是要要回去那3張本票,但是我太太並沒有將那3張本票還給被告,我太太說后里的土地已經處理好了,跟地主解約,戊○○說地主有退錢80萬元給她,我跟戊○○說要她先將80萬元先還給我們,那位許先生說對,這80萬元應該在幾天內由戊○○還給我們,我們再將那3張票還給戊○○,後來因為戊○○沒有將80萬元還給我們,所以那3張票我們也沒有還給戊○○。」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及被告自承有於95年6月3日再與證人丙○○簽立協議書及開立共計248萬元之本票22張交付證人丙○○,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有積欠證人丙○○高達248萬元之數額,並不否認,否則,在被告於94年12月4日遭證人丙○○等人之脅迫而簽立其積欠證人丙○○債務248萬元之同意書及本票後,豈又會再另立協議書及開立共計248萬元之22張本票欲換回其先前偽簽其父母署名背書之本票3紙,其用意在湮滅自己偽造文書犯行,亦甚明確。
(六)證人丙○○、乙○○及丁○○等人並未於94年12月4日對被告為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證人丙○○、甲○○、乙○○及丁○○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6、7、8、
19、21、27、35頁),惟被告為卸免自己本案之刑事責任,竟又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前1日晚上7時許及8時許,分別約同證人乙○○及證人丙○○、甲○○等人欲使渠等於本院開庭時為不實之證述,此據證人乙○○證稱:「甲○○告訴我說被告在昨晚8點多約她與丙○○2人去青島路與崇德路口,而我跟甲○○說被告昨晚7點也跟我約在青島路與崇德路口的1家泡沫紅茶店,我跟被告說債務以20萬元解決,明日在法庭上我也會表示不再追究,因為大家朋友一場,然後甲○○就拿出這2張紙說被告昨晚交給他們這2張紙,叫他們要依照這內容來陳述給法官知道,我們當場覺得事態嚴重,不能作偽證,所以才庭呈這2張紙給庭上參考,所以可以知道被告的為人,被告說話都不實在。」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6頁)及證人甲○○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今日證人乙○○庭呈2張紙》是否妳交給證人乙○○?)是的。(審判長問:為何會有這2張?)是被告昨晚打電話約我與丙○○在8點去青島路4段高島房屋仲介,被告說有意思要跟我先生丙○○解決土地及那些債務問題,被告拿出這2張給我們,叫我們今天法院開庭時參考,但是我們認為作證人要說實話,所以今日作證還是實話實說。」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8頁)屬實,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親寫1張內容載有:「當初乙○○會一起來討債,是他也想要錢,我們有允諾他要的再分一些給他,當初吵吵鬧在會帳,許(意指乙○○)有對 麗玉 說:『我們要聯合對付你,要麗玉從樓上跳下去,要他去死,去自殺』因為氣氛不好,總金額也從384萬折到248萬元,因為石岡土地壹兩百歸麗玉,麗玉對此有異議不同意,但最後還是簽了,當時麗玉並無打電話詢問父母親,父母親亦未授意簽名,是乙○○要求麗玉簽的,起初麗玉也不願意,最後心不甘情不願簽了,丁○○當場有說『你若不是女孩子,我就打你』,麗玉聽了很生氣,但是最後屈服了,當初我們有擬好草稿,吵吵鬧鬧算來算去加共384萬元,麗玉心裡很不舒服,非常異議,對算法也有意見不同意,那天的確是我們人比較多,口氣比較不好,沒辦法,因為當天大家都比較激動,語言上有衝突(因為我們與麗玉之間合夥買賣之房子一時無法出清,債權、債務一直沒有釐清),因此答應丁○○分紅部份也沒法達成。」等語及另1張內容載有:「動機:為何乙○○會參與?因為他也想要討債,分錢。過程:對整個彙算過程,麗玉也非常有異議、不同意。現場:吵吵鬧鬧氣氛不好,從384萬折到248萬,麗玉簽本票,氣憤也無奈、不願意,畢竟簽父母親名字不願意,麗玉沒有得父母親授權,抗拒後才簽的,會簽父母的名字是乙○○要求的。」等語之紙張2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欲陷證人乙○○及丁○○於罪之犯意甚堅。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影本、清償債務「同意書」1紙、被告於95年7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陳之「刑事告訴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8號被告乙○○、丙○○及丁○○3人遭本案被告戊○○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乙○○遭本案被告戊○○指訴重利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書1份等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背面偽簽其父廖德讚、母廖洪換之署名而偽造本票背書,使其父母共同背負本票背書責任,均使其父母蒙受極大損害;再被告明知丙○○、乙○○、丁○○等3人實際上均無以不法手段妨害其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具狀虛構渠3人之妨害自由事實,向檢察署對丙○○等3人提出告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所關涉之條文,均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偽造廖德讚、廖洪換之署名乃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廖洪換」、「廖德讚」之署名共6枚,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廖洪換、廖德讚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19年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要旨暨25年12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意圖使丙○○、乙○○、丁○○3人受刑事處分,而在同一刑事告訴狀內虛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自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嗣戊○○於95年7月5日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所載內容係以其偽造其父母之簽名背書乃係遭證人丙○○、乙○○及丁○○3人之脅迫,並非自白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故意而有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簽其父母之名而為本票之背書人,侵害其父母之法益,惟已與其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對丙○○、乙○○、丁○○3人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損及上開3人之聲譽,並衡量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犯行猶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前邀約證人丙○○、甲○○及證人乙○○欲勾串證人而使證人等人為其有利之證詞,其態度惡劣,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予以減刑2分之1。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刑」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廖洪換」、「廖德讚」之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發票人│││││││││││││││├──┼─────┼────┼───┼────┼────┤│1│TH0000000│94.12.04│50萬元│94.12.31│戊○○││││││││├──┼─────┼────┼───┼────┼────┤││││││││2│TH0000000│94.12.04│50萬元│95.01.31│戊○○│├──┼─────┼────┼───┼────┼────┤│3│TH0000000│94.12.04│148萬│95.05.31│戊○○│││││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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