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吳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永傳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
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
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亦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102年6月底,車子因停在市○○道與建國
南路紅綠燈下,遭被告推車毀損後保險桿,可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7號
刑事傳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102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高架橋上拋錨,於推動車輛下
建國北路1段路口匝道時,因車輛下滑,自後方追撞適在臺
北市市○○道○段○○○○路0段路○○○號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宗閱明
無訛。惟查,系爭車輛所有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 陳碧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堪已認定。至雖訴外人陳碧月於偵查中曾簽立委任書載明
: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理賠事宜(見偵卷第11頁)之語,然核
其文義,亦僅授權原告處理本件事故相關事務,難認係就本
事故之損害賠償權利為讓與。是雖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
仍不可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詎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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