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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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双安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田
訴訟代理人 張語祐
被 告 江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3,668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前往原告經營坐落臺
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之「双安會館」
消費80,135元,僅給付29,700元,尚欠50,435元未付;嗣於
101年6月13日再度前往「双安會館」消費57,533元,僅給
付24,300元,尚欠33,233元未付。被告迄今共計積欠消費款
83,668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以簡訊回覆
很抱歉等語,然仍拒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1年6月6日、101年6
月13日結帳單影本、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為憑。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