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地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7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初之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居所處,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義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賣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為「 小伍 - 趙國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名自稱為「小伍-趙國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稱為「小伍-趙國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5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予乙○○、丙○○,向其等謊稱中獎事宜,致使乙○○、丙○○均陷於錯誤,各將90,000元匯入前開甲○○臺北縣淡水鎮義山郵局帳戶內。嗣經乙○○、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臺北縣淡水鎮義山郵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乙○○、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北縣淡水鎮義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小伍-趙國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丙○○因此各被詐騙90,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