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學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嗣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因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 徐霞豔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徐霞豔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撞及告訴人徐霞豔,告訴人徐霞豔失去嗅覺原因眾多,與被告行為無關,否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行,業經原審審酌認定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對本件犯罪事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98年4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無足取。又原審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本件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徐霞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並先後於98年4月3日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徐霞豔及於本院98年4月22日審理當庭給付15萬元(見本院98年4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告訴人徐霞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和解,我錢已經都拿到了,對本案沒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足採。公訴人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徐霞豔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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