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㈡ 廖志成 應依法提起非常上訴。㈢軍事檢察官應依法偵辦戚匯萍、郭泰煌或提起公訴。經原審駁回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並以98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00元,其第2、3項聲明則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是共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50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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