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北區圖書館」附近,見一部無人看管之腳踏車(原起訴書誤載為 蔡進田 所有)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思竊取該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刀1把,剪斷該腳踏車後方車輪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得該腳踏車,再沿臺中市○區○○○路騎去,嗣為蔡進田當場發現,乃報警並尾隨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為警查獲,且扣得鐵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蔡進田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蔡進田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進田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剪刀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鐵剪刀1把係屬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