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蔡永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未表明最低金額,復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當庭諭知其應於7日內補充聲明賠償金額,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陳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有其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4萬6050元。查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不足1萬336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不足2萬0048元,有收據各乙紙可按(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累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尚不足3萬3413元(1萬3365元+2萬0048元=3萬3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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