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有位於赤蘭溪斷面1-6疏浚工程由再審被告徵收用地上之地上物,因前開疏浚工程而不明不白遭剷除。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520等筆地圖內約六甲外地受到嘉義縣政府及再審被告准予現耕人於該處合法耕種人資料,其他被損害人受到賠償完成,然再審原告至今未受到賠償,故請求再審被告交出手中委任包商及地政處實測成果圖為準,合於改良場報價地上物計算確定賠償金額合於每公頃獎勵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民國99年11月11日水五產字第0995012624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9年4月26日水五產字第099180060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赤蘭溪斷面1-6疏浚工程疏浚範圍圖,均可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等事實,而證人包商到院證稱再審被告所辦理赤蘭溪斷面1-6疏浚工程,係其所屬之公司派人剷除,剷除地上物時,並不知地上物屬誰所有,且均係再審被告指示始前往剷除地上物,並有像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赤蘭溪斷面1-6疏浚工程疏浚範圍圖(二)以紅色筆所標示之範圍,當時剷除之地上物以肉眼目視可看出有耕作的均係農作物,及相片上可證明牧草是再審原告所有地上物,本人並打電話請再審被告到場請河川警察做筆錄調查,並經再審原告簽名記明。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再審調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判決如再審聲明。並為再審聲明:前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萬元,確定金額由法院裁定為準,及自99年包商毀害再審原告之地上物日期至清償日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提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1年上國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核對無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由,惟觀之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再次指摘有何不公或違法之情事,或重述前程序已主張過之事實,而其所引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及司法院
(70)廳民一字第649號函要旨,則係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書內容所載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明。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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