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李國銓 即晶品農場
李國彰 李涼彬 相對人 李峻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一定期間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判決聲請人李國銓即晶品農場(下稱李國銓)與案外人 曾國嘉 等連帶給付相對人3,585,251元及利息、相對人及聲請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李國彰、李涼彬撤回上訴,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李國銓與案外人曾國嘉等連帶給付超過2,873,5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李國銓與案外人曾國嘉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李國銓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734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國銓之金額為23,395元(計算式:37734×0.62=2339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李國彰及李涼彬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亦無繳納裁判費,是以,其等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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