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自明。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須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且該駁回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而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其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前於同年10月11日抗告理由狀已載明「請求本院賜准第三審審判長為之為抗告人請任律師為之審判」等語;復於同年11月9日提出再抗告補正狀記載「請求本院審判長為之本案進行訴訟移送第三審時賜准為再抗告人請律師為本案為再抗告人為訴訟代理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語,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斟酌上開書狀全部內容,即以抗告人並未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為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