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彬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祈彬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7毫克,因認其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將上開機車移置於臺南市○○區○○○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停車場保管。詎黃祈彬明知上開機車業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需辦理領車手續並繳納罰鍰始得領回,竟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乘該大橋派出所員警未注意之際,使用其持有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嗣經員警發覺上開機車不在原保管處所,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祈彬於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蘇哲茗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6張、酒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將該機車移置於大橋派出所停車場保管時,已解除被告對該機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擅自取去該機車,自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保管之物品加以隱匿,對公權力之執行已生妨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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