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 呂傳朋 訴訟代理人 魏桂英 複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一)以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二)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台抗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家事事件(下稱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呂岳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原告。」,則本件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為297,187元,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足徵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7,187元,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應徵裁判費3,31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繳納1,000元,尚短繳2,310元。復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對補費金額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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