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曾錦元 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戴桂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又再審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再審被告,嗣該機關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函及再審被告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022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及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關於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所根據之偵查卷證,認定「再審原告在92年度至94年度虛報35位假住院病患,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447,922元」等依法令應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情節,惟上揭起訴書之偵查卷證,歷經一、二、三審刑事法院判決,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3,000餘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則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0,794元」,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理由不備駁回定讞,故再審原告所涉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之案件,其「詐取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以及「假住院病患名單」,自應以最後事實審臺南高分院之判決為基準,依該判決,再審原告僅涉及溫○雯、章○德、溫○明、溫○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9,
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病患郭○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再審原告誤載為11,136元),詐領住院給付金額為10,794元。再審被告認定太○醫院在92年度至94年度,總共虛報健保假住院給付之金額447,922元,不合事實,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1號確定裁判變更,僅認定「再審原告只涉及溫○雯、章○德、溫○明、溫○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總共9,44
4點(金額9,168元)之虛報和詐領」等情,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查依其上揭再審意旨觀之,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情事,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雖列該條文,但對於如何合於該條之理由無具體情事之記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備程式,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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