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 曾錦元 再審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戴桂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茲據再審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又再審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再審相對人,嗣該機關自民國102年
7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532號函及再審相對人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復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