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呂 傳朋 訴訟代理人 魏桂英 複代理人 魏東榮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 呂岳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岳前於民國93年7月19日死亡,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繼承人呂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為聲明繼承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管理人,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呂岳在大陸地區之胞弟,被繼承人呂岳原名呂 傳仟 。被繼承人呂岳隨國軍來台,於93年7月19日死亡,原告前曾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94年7月22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業經本院於94年8月6日以94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應可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呂岳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領取被繼承人呂岳所留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岳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呂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善盡其管理遺產之職責,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時,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核原告檢送之證明文件,然經審查尚有疑義,如呂岳自70年即長期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醫院)住院療養,於其生前均無與大陸親屬聯繫信函及照片,被告提出之族譜影本版本各有不同,且經比對有部分與資料不符,恐有自行竄改之虞,因認原告之身分未明,於審查過程未准予原告之申請,無法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岳之胞弟,為呂岳之法定繼承人,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呂岳於93年7月19日死亡。
(二)呂岳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呂岳之遺產金額為297,187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而有繼承權存在?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呂岳間有兄弟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一情,固據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臨海市公證處(2005)浙臨證民字第2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3)浙臨證民字1109號聲明公證書暨天台 呂氏 宗譜影本(下稱系爭宗譜)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134至141頁)。觀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略為:呂岳(男,0000年0月00日生)之親屬有父親呂 善根 (0000年生、1944年亡)、母親 李氏 (0000年生,早年死亡)、弟弟 呂傳朋 (0000年0月00日生),惟據被告提供被繼承人呂岳之善後卷宗所示被繼承人呂岳之基本資料上登載眷屬人數為零(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處次長室存管被繼承人呂岳之資料並無親屬相關記載相符,均無上開公證書所示之兄弟之資料記載,有該參謀室102年9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自難僅憑上開親屬公證書遽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
(三)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宗譜僅能證明原告之胞兄為 呂傳仟 ,而系爭宗譜上所載呂傳仟之出生日期為「民國14年乙丑3月16日」,然被繼承人呂岳生於00年0月00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以,原告所提系爭宗譜與被繼承人呂岳現存戶籍資料不符,自難證明呂傳仟與呂岳為同一人。再者,原告前曾提出另一份未經海基會驗證之天台呂氏宗譜影本予被告,互核兩份宗譜及上開親屬公證書有若干處不相符,如該份宗譜記載:「傳仟:善根公長子,乳名『岳』,生於民國15乙丑年3月16日」(本院卷第
67至68頁),惟系爭宗譜則載:「傳仟,善根公長子生於民國00年乙丑3月16日」、「傳朋,善根公次子出繼 善樽 下,善樽祀子生於民國16丁卯年8月24日」,是原告前後提出之天台呂氏宗譜影本內容並不相符,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據該真偽不明且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宗譜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至原告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訴外人 呂傳人 聲明書表示:「我保管臨海市白水洋鎮西山村的『天台呂氏宗譜』,該『天台呂氏宗譜』裡記載傳仟是善根長子,傳仟實際上就是呂岳。傳朋是善根的次子,傳仟於1949年失去聯繫。宗譜上傳仟的出生時間與呂岳在其他有關材料上登記的出生時間稍有出入是歷史等原因造成的。『天台呂氏宗譜』裡面記載的內容都是事實。傳朋哥哥傳仟在臺灣,我村裡的老年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之1頁),然原告就呂傳人之身分並未提出身分證明以資證明;且該聲明書上載資料均與呂岳之戶籍資料不符,自亦難採憑為認定原告與呂岳為兄弟關係之證據。
(四)另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墳墓照片1張(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墓碑上所載之文字與墓碑本身分離,顯係利用電腦軟體後製而成,是該墓碑之真實性誠值懷疑,況該照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難據此真偽不明且與事證相違之墓碑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況被繼承人呂岳自87年起,即在玉里醫院住院,依該院之病例相關資料,均無提及大陸地區親屬及相關訪客紀錄,有該院102年8月7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87頁)。又被繼承人呂岳之善後卷宗內亦無任何原告或其家屬與被繼承人呂岳聯繫之資料,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曾於被繼承人呂岳生前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是依原告提出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函查之卷宗、函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
(六)至原告雖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本院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云云,惟觀諸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一)所示,僅係就一定事項,方課予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之協力義務;而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七、(一)所示,亦僅係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應以特定事項為限之限制規定。是衡以上開規定,顯皆係出於限定查證範圍之立法意旨,而非課予法院在心證已臻明瞭之情形下,尚負有強制函請海基會查證之義務。是本院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既足認定原告非呂岳之繼承人,即無依前開規定函請海基會調查,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其為被繼承人呂岳之胞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呂岳之遺產10萬元交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