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615號、8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615號、8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1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溶解、持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煙氣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4日晚間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97偵-8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第35頁、第50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6,517ng/ml、17,972ng/ml、3,061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分別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1至5天內。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615號、8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615號、8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1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615號、8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9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92年度毒聲第169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1至5天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615號、8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1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4日,並接續執行其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88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
徒刑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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