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馮玉芳 再審被告 楊正昌
楊正影 郭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3日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27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惟再審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不服,經本院去電詢問其真意,其表示欲對上開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並繳納裁判費,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同樓層套房馬桶運作正常,豈有同樓層雅房馬桶不通之理,且已付款新臺幣7,000元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各富 ,楊各富無法施工,楊各富又與再審被告郭怡岑向伊拿1000元修繕鐵門鎖,足見其作人歹滑,為此爰起提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指明本院上開
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乃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係針對已確定之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而未指明本院上開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揆諸前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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