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一)恐嚇案件,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再因(三)公共危險、(四)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五)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六)所示三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4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一)、(二)所示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警惕,因曾向 葉人榕 (嗣於機車失竊後,於97年10月3日死亡)借用其母丙○○○所有車號000—006號重機車,知悉該車於其歸還後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診室外之紅磚道上,竟未經葉人榕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
三、乙○○復明知飲酒後因酒精作用,注意力及操控力等均隨之降低,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結果,於竊得上開機車後,竟於97年9月14日晚間下午6、7時許起,先後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附近住處及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地區某不詳卡拉OK內飲酒,至翌(15)日凌晨零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友人丁○○欲送其返家,並 於同 (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行經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口時,與 黃有宏 所駕駛車號
0000—ME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於同(15)日凌晨1時32分許,經警到場查獲,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丙○○○),及機車鑰匙1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葉人榕於97年9月23日經員警訪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葉人榕於本案起訴前,已於97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證人上開陳述係由員警至其住處訪查而非約詢,業經本院核對訪查記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誤(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8頁),其陳述時所處環境及條件顯屬自在而不受拘束,況員警所詢無非「你與乙○○及丁○○是否認識」、「你當初失竊(機車)地點為何」、「該地點是否有監視器」、「乙○○是否知道你機車停放位置」等平常而中性之問題,而無誘導或使其心理受迫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所為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被告乙○○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乙○○雖稱其於查獲時曾遭員警毆打,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於查獲現場並未聽聞乙○○表示遭警毆打,且乙○○於警局中自己去撞牆,並拿椅子打自己的頭,像發瘋一樣,警察就用手銬銬住乙○○的手,乙○○有掙扎,他的手因此流血,我沒有看到警察打他等語(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經警解送至檢察署時,經檢察官命法警對其身體拍照,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明顯外傷(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所稱遭員警毆打云云,顯係攀誣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竊盜或公共危險犯行,即無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犯行,並坦承於前揭時、地,未告知被害人葉人榕,逕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意,辯稱:機車係向葉人榕借的,不是偷的,我去大同醫院向他借車,找不到他,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才會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第一次是在大同醫院向綽號「阿瘦」的借這部機車,那次我有還給他,他跟我說他的機車鎖壞掉,隨便一支鑰匙就可以開,當天晚上我再跟他借,我去騎車,找不到他,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我是以丁○○給我的一支機車鑰匙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證人葉人榕則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乙○○,僅因友人林弘祥與乙○○至大同醫院看病,在急診室巧遇介紹後,過一陣子乙○○到大同醫院向我借車號000—006號機車,有於1小時之後歸還,之後未再遇過乙○○。失竊機車的地點是在大同醫院急診室外的紅磚道上,最後一次就是乙○○停放的等語(偵卷第110頁)。證人即葉人榕之母丙○○○亦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6號機車之車主是我本人,該機車係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大同醫院前失竊,我於同日下午7時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6-1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前後一致證稱:員警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為乙○○所有,就是發動車號000—006號機車的鑰匙。乙○○是在查獲當天下午3時30分許,騎乘這部機車到他朋友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住處載我,我問他怎麼會有這部機車,他說是他姊姊買給他的。後來他騎這部機車載我到左營一起喝酒,喝到凌晨再載我回家,途中乙○○騎車要逆向轉彎,而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14頁、第69-70頁;本院卷第72-77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第55-59頁),及車號000—006號機車
0部、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憑。而被告係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告知被害人葉人榕,逕自在其前次歸還時停放上開機車地點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診室外之紅磚道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迄葉人榕於97年9月23日受員警訪查時止,仍未向其告知上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葉人榕證述如前。然被害人葉人榕與被告僅係於醫院看診時巧遇,經共同朋友介紹認識,二人既非熟識,又無深交,被害人自無同意被告毋庸告知即可隨意使用機車之可能。況依社會常情,縱屬親友至交間借用機車,如因故未能於事前徵得同意,而擅自使用機車,事後亦應隨即告知並徵求同意後,始可繼續使用,豈有借用10餘日後仍未告知,且繼續使用而不返還之理,足見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代步,從無告知被害人之意,欲將該機車據為己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甚明。所辯借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所竊上開機車搭載友人丁○○欲送其返家,逆向行駛而與案外人黃有宏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69頁)、證人黃有宏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18-2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丁○○、黃有宏)及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47頁、第50頁、第52-53頁、第56-59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且經警於查獲時劃定直線請被告行走測試,而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直線,及答詢過程語無倫次、大笑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而顯著降低,又於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已二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66年度訴字第30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度雄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三度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97審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審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端,又不思循正途取得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事後又設詞狡辯,否認竊盜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另已多次因酒後駕駛而受科刑判決,仍不知警惕,本次係其第4次酒後駕駛,顯見其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一再違犯,法紀觀念淡薄,且酒後騎乘機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及汽機車駕駛人已產生莫大危險,其後更搭載友人,至友人安全於不顧,情節及惡性不輕,所生危害非微,所犯二罪均應重懲。衡以所竊機車年份老舊(西元1992年)、價值無多(新臺幣4千元左右),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有坦認酒駕犯行,與被害人葉人榕則非毫不相識,仍竊取其機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勉持(參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依該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觀之,求刑略微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業經證人丁○○證述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該鑰匙係丁○○所有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鑰匙是丁○○給我的,是用這支鑰匙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自因交付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