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456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供作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3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將其日前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7年5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犯意,撥打被害人丁○○之電話,謊稱須先行付款確定身分,方能與暱稱「玻璃中的眼淚」女子見面,被害人不疑有他,即按其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先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966元、4,98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23日(週五)上午見報紙廣告有「接送司機」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洽詢,對方稱工作內容為接送公司小姐,須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存取小姐每日薪資使用。伊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123456號後,再依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與自稱該公司外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約定翌日歸還存簿並交付工作。詎對方於收受該帳戶後隨即失聯,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停用。伊驚覺有異,旋於週一(97年5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止付,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得辦理止付,伊即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案,伊自身亦係被害人,並非幫助犯等語,並提出97年5月23日自由時報G3-G6版分類廣告正本1份,及其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之通話明細單正本1份為證(偵卷第10-11頁)。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係由被告於96年6月13日申辦開戶使用,被告並於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先將提款密碼變更為123456號後,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將該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38頁),並有華南銀行高雄分行97年6月10日(97)華高存字第284號函、97年11月3日(97)華高存字第54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簡上卷第53-58頁)。被害人丁○○則因於97年5月24日上網「MSN即時通」網路聊天時,經暱稱「玻璃中的眼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至桃園火車站見面,到達時又遭對方以電話向其偽稱: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供其確認身分後,方可見面云云,被害人因急於與對方會面,乃依電話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因而先後於97年5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7時3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各4,983元、5,966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該「玻璃中的眼淚」則未出現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5-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核與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相符(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且該帳戶嗣後果遭用於詐取被害人丁○○前開匯款。被告上開行為由外觀上似可認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使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而有幫助行為。然除外觀上之幫助行為外,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正犯犯罪既遂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幫助犯,倘未能證明主觀犯意,即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認:1.就取得上開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2.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以上開經驗法則,而推論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三)惟被告係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畢業,自74年11月16日入伍服常備軍官役,至95年1月2日以海軍中校官階退伍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1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查詢個人兵籍資料無誤(簡上卷第19頁、第45頁),且其於退伍後,因被告之其妻丙○○於95年4月間經檢查出罹患須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紅斑性狼瘡),被告乃未再謀職,而於家中照護其妻,並依賴其每月領取約6萬餘元之退伍金以維持家中經濟,迄97年3月間因子女教育費用增加,始至「丹比喜餅公司」(已於97年5月間結束多數門市營業)擔任送貨司機,復因薪資發給情形不正常而於同年
4月間辭職,迄今均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簡上卷第69頁、第73-7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5月1日印表寄達證人丙○○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回覆聯)影本、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46-47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全戶(含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屬實(簡上卷第13-15頁)。辯護人所稱被告長期於海軍服役,退伍後欠缺求職及工作等社會經驗等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因抽籤抽中「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股票集保所用而申辦開戶,自96年6月13日開戶起至97年5月23日交付與他人止,期間並無進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簡上卷第71-72頁),且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可稽(簡上卷第57頁),並經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人員甲○○到庭證稱:依帳號可知上開帳戶確屬「永豐金證券」之帳戶。因其中帳號號碼依序代表:「700」指高雄分行、「20」指活儲,其後以「8」開頭即指「永豐金證券」帳戶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2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因股票集保之用而開戶,平日並未使用等情,亦堪採信。
(四)另觀諸被告所提出97年5月23日自由時報G3-G6版分類廣告
1份,於G4版下方確有「接送司機薪優0000000000」分類廣告1則,另於G5版亦載有「商務俱樂部誠徵轎車司機熟市區路線0000000000」、「夜間外勤司機0000000000」等2則分類廣告(偵卷第11頁)。而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15分17秒至11時20分13秒,曾與上開分類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296秒,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52秒、25分15秒,亦續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與上開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次,且該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係「THANGKRATHOKMAEN」而屬外勞卡,嗣並經警政停話;被告於同日尚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2則徵求司機之分類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各5次、1次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其申請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1份(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留聯絡電話號碼(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核閱無誤(簡上卷第26-27頁、第31頁;通聯記錄1冊)。而被告於97年5月23日(週五)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後,因遲未經接獲通知工作時間,復覺交付帳戶事有可疑,乃於97年5月26日(週一)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止付,經行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辦理,請其自行向相關警察機關聯絡查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簡上卷第68-71頁),且有被告提出證人甲○○所書寫上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等警察機關連絡電話之字條1紙在卷可稽(正本發還、影本附卷。簡上卷第100頁)。證人甲○○並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字條確係伊所書寫,當時係櫃臺同事承辦被告申請,經查詢帳戶屬列管警示帳戶,轉給伊處理,伊才寫下上開字條,請被告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查詢等語(簡上卷第80-83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曾否受理被告報案,復稱:「被告戊○○因銀行帳戶遭列警示,曾於97年5月26日至本分局詢問如何處置」,亦有該分局97年10月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70013196號函1份在卷為憑(簡上卷第50頁)。足見被告所辯伊於97年5月23日(週五)上午依報紙上刊登徵求「接送司機」分類廣告上之電話逐一洽詢,其中1則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稱:工作內容為接送公司小姐,須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存取小姐每日薪資使用。伊遂依對方指示先變更提款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與自稱該公司外務人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嗣因翌日苦等而遲未接獲通知,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復已停用,驚覺有異,旋於97年5月26日(週一)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止付,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辦理,即轉往鹽埕分局報案等語,信而有徵,尚非子虛。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諉稱於電話中尚不知工作內容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表示工作內容為接送公司小姐,須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存取小姐每日薪資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對方表示公司想確認該帳戶有無供作代繳水電或其他費用,確認後會將存簿交還,希望伊提供提款卡,並將所接送之小姐每日收入,由伊於隔日至銀行直接存入上開帳戶,不必至公司繳交,由公司再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所謂接送「公司小姐」,應係傳播公司小姐等語(簡上卷第90頁、第96頁)。依其上開所述之工作內容,應係俗稱「馬伕」即接送應召女子接客之司機,始有要求先提供自己帳戶與應召站,並將應召女子每日收入存入該帳戶,再由應召站提領。惟不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工作性質,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所提供帳戶係用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一事,應無知悉。參以其於97年5月23日(週五)交付上開帳戶後,因隔日未接獲工作通知,復無法聯絡收受帳戶之不詳男子,隨即於97年5月26日(週一)前往銀行辦理止付,倘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衡情亦無僅與收受帳戶之人約定僅供週末2日使用,於週一即可自行辦理止付之理;況被告於辦理止付時,業經行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請其前往檢察機關查詢等語,被告如確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衡情應恐前往警察機關即遭查獲移送法辦,而無自投羅網之理,惟被告仍於當日即前往鹽埕分局詢問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後應如何處置,益徵其於交付帳戶時應無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始未意識有遭移送幫助犯罪之虞。
(六)雖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詐騙集團成員不致選擇一個可能隨時遭原持有人申辦止付之帳戶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若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集他人帳戶供己使用,於一般人在正常情形下,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應有合理懷疑。惟因先前審判實務上對於帳戶遭利用於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款者,多數論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予以科刑判決,並經媒體廣為宣導,一般人對此已多有警惕,收取帳戶者已較難以買受或承租之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既能輕易詐騙被害人匯款,則改以對於智識程度較低或較無社會經驗之民眾,以詐騙之手段取得其等帳戶,自非難事,如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遭到於網路上暱稱「玻璃中的眼淚」之不詳之人詐騙匯款上開2筆金額後,復經對方偽稱要將款項匯還,而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放至在中壢火車站之24號置物櫃內,嗣發覺受騙而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時,該帳戶業因遭利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警卷第6頁),即為適例。顯見縱屬心智成熟而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予以欺罔之下,仍多因失察而將個人帳戶遽為交付,況本件被告自7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月2日退伍時止,在海軍服役達20年,與社會生活非無相當程度之疏離,退伍後復因在家中照料罹病妻子,迄97年4月間始擔任糕餅業送貨司機未及2月,依其工作性質亦屬單純駕駛送貨,難有與各階層人士接觸機會,其欠缺社會經驗,思慮過於單純,非難想像。且其以職業軍人退伍,軍中專長又難適用於社會,且年過四十,謀職顯然不易,以其求職經驗之缺乏,求職條件之不足,及依其供述所應徵工作之性質顯係應召站「馬伕」觀之,所辯因輕信報紙分類廣告及接聽電話者之說詞,致一時不察而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輕易交付與自稱公司外務人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尚無悖於常情,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與他人,及被害人丁○○確因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而已,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以起訴書列舉之經驗法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何幫助詐欺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而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該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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